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鲁0613民初2223号
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门里大街33号。
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81576.3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3958183.17元,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89759.4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因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绿叶生物园2号楼、7号楼施工需要,向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春芳、庞博三人累计借款20次,借款总金额6585737元。被告承诺:以与原告合作的“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若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该生物科技园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抵扣支付。2021年8月26日,原告、两被告、姜春芳、庞博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姜春芳、庞博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姜春芳和庞博均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均同意。该借款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等事项。2016年12月5日,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烟台绿叶生物园2号楼、7号楼施工中产生的借款本息由原告从7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扣除方法为工程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部分借款本息,每次扣除的借款本息部分不得超过到账工程款总额的30%。原告陆续扣除借款本息八次,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签字确认三次。后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不得扣除借款本息,将工程款全数支付给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由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原告依据2016年12月5日的说明,从7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款本息共计826347.95元,对后续扣除的2470530.65元不予认可。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另案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确认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关键,所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1576.30元及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3458183.17元,于2021年10月8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14元,由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前径行支付给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可就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之外,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冀文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春羽
书 记 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