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淦,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玉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总务科长。
原告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盛泉工业园益丰科技园内的厂房、场地,双方最后一期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7日,期限为一年,约定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力交纳租金,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就相关欠款数额达成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等共计232283.4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水电费、取暖费、违约金等共计23228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90号厂房及办公楼为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为5965平米的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合计33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款,第一次付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付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若承租人半途违约,则应赔偿出租人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赔偿。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盛泉工业园益丰科技园内的厂房及场地,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现因乙方经营困难,无力交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2014年5月6日起解除原有的租赁合同。2、乙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甲方取暖费90800元、电费39505.26元、水费1396.2元、租金18082元,以上共计149783.46元。3、按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乙方确认应给付甲方违约金82500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6年起,被告开始承租涉案的房屋。双方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5月6日,当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且被告欠付我方取暖费、水电费、租金、违约金,共计232283.46元。2014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办公设备及原材料进行了查封,存放于部分租赁房屋内,剩余租赁房屋我方已经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水电费、房屋租金、违约金共计232283.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暖费、水电费、房屋租金、违约金共计23228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2元,由被告烟台中宝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