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937号
原告:***,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平与正律师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慧君。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第三人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卢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村村委会、第三人初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1625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环境整治道面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266255.21元。被告为原告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实际施工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55.21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公断。
被告南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到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与***和南村村委会无业务关系,也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对2014年1月25日《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合同书》中“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不清楚,经查我司盖章记录,无此记载。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非我司施工。此事与我司无关,不予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欣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砼路面、挡墙、管道、台阶、砖墙(毛石墙面)抹灰等。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进场施工,于同年年底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姜欣杰与原告商议,由姜欣杰出面找到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补签了《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合同书》,对具体施工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委托烟台市中大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中大咨字[2014]04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定案值为266255.21元,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分别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姜欣杰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
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均由姜欣杰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
另查,本院在审理(2021)鲁0613民初575号原告烟台市乐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调取的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查明2014年9月30日领款记录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环境整治道面工程款150000元系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欣杰(任职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7年11月)以工程款名义申请到资金后由姜欣杰在领款记录中冒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1)鲁0613民初2130号案件中2017年3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被告将原告施工的266255.25元环境整治道面工程转为村集体固定资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合同书、中大咨字[2014]04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讯问笔录、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烟台市初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南村环境整治道面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审定结算造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付款150000元系被告时任村主任姜欣杰冒签冒领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实际收到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6255.2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6255.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55.21元。
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