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57号。
法定代表人:赵思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景,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峻,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反修,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亮,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思河,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玉海,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园博,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波,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粉,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增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慧斌,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小昆,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坤鹏,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绪防,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祥,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崇军,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同上。
21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亚,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书峻、秦书海、毛反修、秦文亮、宋思河、刘好文、刘合、兰玉海、毛园博、宋玉波、秦长粉、秦增伟、秦慧斌、裴小昆、裴坤鹏、毛绪防、王应祥、***、崔兴民、岳崇军(以下简称***等21人)及原审被告刘秋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鑫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景、张希平与被上诉人***、秦文亮、宋玉波、岳崇军,***等21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被上诉人刘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鑫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交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而否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此作出(2020)豫070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民事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系刘秋亚借用丰鑫源建筑公司资质中标而与发包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后本案***又从刘秋亚处承包部分工程,最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本案其他一审***等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不但涉及丰鑫源建筑公司与刘秋亚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且还涉及***与刘秋亚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由此可见,本案***等所主张的诉求属于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而分配相应的建设工程款。从此意义上讲,本案名义上虽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说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此外,为便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既判力,保证审判机关裁判的统一性,本案宜由案涉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就丰鑫源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出具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既然本案所涉项目在沁阳市,故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等二十一人答辩称:认为一审法院的(2020)豫07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丰鑫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丰鑫源建筑公司与刘秋亚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事实是***等21个农民工受雇于刘秋亚及丰鑫源建筑公司从事沁阳市沁北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桥梁下部结构0-25号桥墩的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刘秋亚作为工地的具体项目管理人,对工人的实际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审中***等21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丰鑫源建筑公司不能提交有利证据(挂靠协议)证实其与刘秋亚系挂靠关系,故其辩称与刘秋亚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不能成立。二、退一万步讲,无论丰鑫源建筑公司是否与刘秋亚系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义务。***等21人虽然没有与丰鑫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等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等21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没能力也无义务来辨别刘秋亚与丰鑫源建筑公司的关系,他们只知道按照管理方的要求干活,且在日常的培训中及实际的工地施工中均是受丰鑫源建筑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刘秋亚)的直接领导和管理,工人们前期的劳务报酬也是丰鑫源建筑公司结算的,故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们有理由相信其就是丰鑫源建筑公司雇佣的人员,这已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至于丰鑫源建筑公司是否与刘秋亚签订施工责任协议,其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均不能对抗作为利益无辜受损的工人们。因此丰鑫源建筑公司抗辩其与***等21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丰鑫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刘秋亚系挂靠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秋亚陈述称: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及其他项目施工人员现在也在对丰鑫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及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中,丰鑫源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而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做假证,证明不存在的挂靠关系;2、我经过丰鑫源建筑公司的委派,去往本案纠纷的项目时,该项目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我是中途接手,仅负责与项目部沟通交流,办理手续,施工现场情况,我并不了解;3、***当时系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丰鑫源建筑公司通过我支付的工人物料钱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并无任何扣留,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丰鑫源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我劳动报酬。
***等二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秋亚、丰鑫源建筑公司支付***等二十一人17220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秋亚、丰鑫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工程公司)与丰鑫源建筑公司签订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原铁道工程公司将焦作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工程桥梁下部工程中的跨焦柳线特大桥0-32号墩台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丰鑫源建筑公司;丰鑫源建筑公司委派刘某,4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为管理人员。后刘某,4退出,由刘秋亚接手,刘秋亚并通过刘某,4雇佣***等二十一人从事上述部分劳务。双方约定:中原铁道工程公司将焦作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工程桥梁下部工程中的跨焦柳线特大桥0-32号墩台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丰鑫源建筑公司;丰鑫源建筑公司委派刘某,4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为管理人员。后刘某,4退出,由刘秋亚接手,刘秋亚并通过刘某,4雇佣***等二十一人从事上述部分劳务。在此期间,***等二十一人共计有172202元报酬未被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刘秋亚、丰鑫源建筑公司支付该17220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等二十一人受雇于刘秋亚在工地从事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等二十一人提交的证据(书面证明、工资表、欠条等)以及证人当庭证言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对***等二十一人要求刘秋亚支付172202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二十一人还要求刘秋亚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仅支持以172202元为本金自***等二十一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刘秋亚辩称其仅是丰鑫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唯一证据即中原铁道工程公司与丰鑫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此并未载明,故法院对刘秋亚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等二十一人还要求丰鑫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该公司辩称刘秋亚系借用其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双方并签订有挂靠合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向刘秋亚足额付款,不应再向***等二十一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只能证明该公司向刘秋亚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丰鑫源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刘秋亚付款等事实,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丰鑫源建筑公司应与刘秋亚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秋亚、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书峻、秦书海、毛反修、秦文亮、宋思河、刘好文、刘合、兰玉海、毛园博、宋玉波、秦长粉、秦增伟、秦慧斌、裴小昆、裴坤鹏、毛绪防、王应祥、***、崔兴民、岳崇军劳务报酬1722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2202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秦书峻、秦书海、毛反修、秦文亮、宋思河、刘好文、刘合、兰玉海、毛园博、宋玉波、秦长粉、秦增伟、秦慧斌、裴小昆、裴坤鹏、毛绪防、王应祥、***、崔兴民、岳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秋亚、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刘秋亚、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丰鑫源建筑公司提交刘秋亚与其签订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不完整)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刘秋亚质证称没有签订过这份责任协议书,我原来在丰鑫源建筑公司工作的时候,签署过很多材料,该协议书我的签字和身份证号部分是复印件,不是我本人书写,且该协议书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协议书系伪造的。且在另外一个案件,当时公司的意见是工地负责人是***,由此可见,公司所述并不属实。***等21人质证称这份协议书我们不知情,是丰鑫源建筑公司与刘秋亚签订的,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丰鑫源建筑公司均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丰鑫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者系挂靠关系,丰鑫源建筑公司是用工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依丰鑫源建筑公司的申请到中原铁路公司调取了关于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沁阳电厂一期铁路专用线跨焦柳铁路特大桥垃圾清运及防护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款结算对账资料,现由各方查看并予以质证。丰鑫源建筑公司质证称中原铁路公司支付我司1676000元,数目是正确的,还有26951元直接支付给工人,这个数目也是正确的,合同金额和结算数额是不正确的,但支付数额是正确的,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刘秋亚质证称1、***是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施工工人,并非是垃圾清运和防护桩或者桩基的工人;2、丰鑫源建筑公司关于26951的费用是支付到我这了,这个账是丰鑫源建筑公司支付给我自己的工资,因我是项目经理,所以,并未支付到我的账户,让我提供了自己朋友亲戚是账户,对于丰鑫源建筑公司的账目不清楚。一审时,我已经申请调取丰鑫源建筑公司和王秋景个人与郑秀文、刘某,4和我的来往账目,我自己查询不到,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我是项目经理的事实,这个账目是丰鑫源建筑公司的账目。对于代付款委托书是2018年10月份,丰鑫源建筑公司自己出具,这个是让郑州铁路直接付给我工资的委托书,所有委托书包含的所有金额均是支付我的工资;3、丰鑫源建筑公司自己否定其自己提供的委托书显示的合同金额结算数额,说明丰鑫源建筑公司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4、所有的转账记录包含所有的合同,但***等21人并未在所有的工程施工。***等21人质证称这些证据是中原铁路公司与丰鑫源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必然联系,农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作为建设单位和承包方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应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农民工的工资专用账户,但中原铁路公司并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人工资,直到现在还相互推诿,造成工人付出劳动,至今无法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同时,也违反了12部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及时划拨工程款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故丰鑫源建筑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丰鑫源建筑公司又质证称关于刘秋亚说***等21人用工问题,因刘秋亚是用工人和施工人,***等21人的施工,是他们和刘秋亚之间的事情,丰鑫源建筑公司没有聘请工人;2、关于丰鑫源建筑公司委托中原铁路公司支付26951元工人工资的问题,委托里面提到了合同款和结算款,这个是由于当时丰鑫源建筑公司因没有与中原铁路公司最终结算,造成数额上的不一致,合同的工程款以合同为准,结算款因当时没有最终结算,故数额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3、中原铁路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6951元的数额是正确的,也是直接支付给***等21人的工资款,不是给刘秋亚的,刘秋亚也从来不是丰鑫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秋亚辩称是丰鑫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纯粹为了逃避责任编造的事实;4、中原铁路公司提供的支付给丰鑫源建筑公司的款项1676000元是正确的,与我方一、二审坚持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刘秋亚辩称中原铁路公司和丰鑫源建筑公司款项不明,是完全不属实的;5、刘秋亚辩称一审证人刘某,4、郑秀文做假证,涉嫌侮辱证人人格。中原铁路公司是总包方,丰鑫源建筑公司是分包人,总包方和分包方对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中原铁路公司优先支付;2、引用12部委的规定,也规定了应当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3、国务院2020年5月1日生效的农民工支付保障条例,对发生在之前的法律事实,不应具有溯及力,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条例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建筑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的规定,被挂靠企业,对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需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丰鑫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中原铁路公司实际支付丰鑫源建筑公司1676000元,丰鑫源建筑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和部分税金之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刘秋亚,共计1618713元。另刘某,4是刘秋亚的工程的负责人,郑秀文是刘秋亚的父亲的同事,之所以同意刘秋亚借用丰鑫源建筑公司的资质是因为郑秀文的介绍,郑秀文是公司的员工。刘某,4和郑秀文二人与我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体现。刘秋亚又质证称1、丰鑫源建筑公司说***是我的工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刘某,4是前期项目经理,我是后边接手人员,***等人在丰鑫源建筑公司签合同之前已经在那施工,丰鑫源建筑公司接手该项目签署合同,我更是在刘某,4之后接手该项目,故不存在我聘请***等的情况,这个事实一审已经查清;2、我与***多次去中原铁路公司,该项目17年年底已经结束,所有结算手续已经完毕,中原铁路公司提供了所有的结算账目;3、26951元就是给我的,可以现场询问***是否接到该工资款,王秋景自己承认款项打到我家亲戚账上;4、对于实际结算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这个是丰鑫源建筑公司自己的账目,但***等项目的工资不是1676000元,这个是所有合同的款项,同样牵扯其他案件;5、我可以与王秋景提供的所有账目进行一一对账,不存在王秋景所陈述的事实;关于郑秀文与刘某,4的关系,王秋景自己承担,与郑秀文及刘某,4有工资关系及来往账目,王秋景说刘某,4是我的工地负责人,但刘某,4是在我接手之前负责项目,如果是我的工地负责人,就不会直接和丰鑫源建筑公司有任何联系,关于郑秀文,可以电话联系,来往账目也可以印证我所陈述的事实,一审中,我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印证做假证的事实,两个证人鉴于我手边有证据,所以后期不再配合丰鑫源建筑公司,怕承担责任;6、丰鑫源建筑公司认为所有的钱已经打到我的账目,我当庭对丰鑫源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账目证据进行质证,丰鑫源建筑公司代理人自己称数额对不上,其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故法官及当事人才没有核实相关账目,若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对丰鑫源建筑公司所称的与我之间的所有账目进行核算和对质。***等21人又质证称无论丰鑫源建筑公司与中原铁路公司及刘秋亚是何关系,作为劳动者,***等人无能力知晓,***等人只知道受雇于丰鑫源建筑公司及刘秋亚,且每星期从头到尾***等人参与培训均是中原铁路公司组织的,且丰鑫源建筑公司监督,故拖欠的***等人的工资应由作为雇主的丰鑫源建筑公司承担,拖欠工资是持续过程,截止现在仍然拖欠,故丰鑫源建筑公司说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丰鑫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应丰鑫源建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刘秋亚也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丰鑫源建筑公司与刘秋亚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的问题。丰鑫源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予认定其与刘秋亚之间系挂靠关系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丰鑫源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一中原铁道工程公司与丰鑫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丰鑫源建筑公司委派刘某,4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为管理人员。后刘某,4退出,由刘秋亚接手,其通过刘某,4雇佣***等21人从事上述部分劳务。其二刘秋亚对丰鑫源建筑公司诉称不予认可,且丰鑫源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丰鑫源建筑公司对刘秋亚拖欠***等21人劳务报酬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丰鑫源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对刘秋亚拖欠***等21人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二审应予改判。经审查,刘秋亚接手即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雇佣***等21人从事其中部分劳务。在此期间,共计拖欠***等21人劳务报酬172202元,现***等21人起诉除要求刘秋亚承担付款责任外还要求丰鑫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丰鑫源建筑公司辩解其按照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向刘秋亚足额支付了***等21人的劳务报酬,不应再向***等21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其辩解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丰鑫源建筑公司与刘秋亚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等21人,其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丰鑫源建筑公司对刘秋亚拖欠***等21人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丰鑫源建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