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2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飞,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57号。
法定代表人:赵思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飞、李琳琳,被告丰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沁阳市西向镇丹河电厂铁路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2018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工资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丰鑫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二、本案被答辩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获取答辩人公司的授权,被告二***向被答辩人出具工资欠条,其行为仅仅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其次,涉案的工资欠条既无答辩人印签,也无得到答辩人备案,答辩人不知道有该欠条的存在。再次,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更无答辩人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和被告***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合法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所在的劳动单位或雇佣单位主张,结合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390号、(2019)豫08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丰鑫源公司认为“1、这两份是未生效的判决;2、这里也没有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刘秋亚就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这里边仅仅是刘秋亚自己单方主张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两份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均为未生效的判决,且该判决书中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刘秋亚以被告丰鑫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是刘秋亚雇佣的工地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有效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沁阳××铁路工地干活。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560组)剩余下欠***(××)工资款95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身份证号码:欠款人:***2018.8.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鑫源公司支付工资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丰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