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2857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六角冲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乙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钦,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号福隆公寓*座****号房。
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区大道(中)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法定代表人:赵思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唐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丽君、陈海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钦,被告丰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韩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8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30日,被告一叫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的位××县搞木工工程,至2017年9月底完工,完工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还剩68692元未支付给原告,并且两被告于2019年1月26曰写下欠条证明,答应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3万元,剩下部分于3月份付清,但至今为止,两被告未支付剩佘劳务费68692元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一催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人承认确实拖欠原告这笔钱,至于为什么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因之一是甲方还没有结算,二是甲方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本人正在内地筹款还债。
被告丰鑫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被告丰鑫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鑫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丰鑫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又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形式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丰鑫源公司已经将发包方交付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如数交给被告***,被告丰鑫源公司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丰鑫源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丰鑫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的工程款68692元是真实的;证据二、木工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四张条据:①7月份工程施工进度款结算申请表;②收据(2017.8.10);③9月份工程施工进度款结算申请表;④收据(2017.10.25);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有部分结算及付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法认定,代理人并不是很清楚;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补充的证据,由于证据链不齐,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丰鑫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2无关;(2)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二是合同中注明了甲方***,签字人也是***,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而不是被告2,被告2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是依据***所说,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没有承担维修责任。(3)对补充的证据,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和***签字。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丰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2017.6.19***与被告2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借用被告2的资质中标海南××镇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2在金融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实际产生的税金不够时由***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由***承担,与被告2无关;第二组证据:①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支付回单12份,证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业主将发包工程款分12笔向被告2支付共计3919561.66元。②增值税发票27张,证明被告2在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7日共向业主出具增值税27张,涉及金额共计2547275.93元,其中被告2为开具这些发票实际缴纳税金262256元。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0页,证明2017年8月9日志2018年5月14日期间,被告2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照双方的挂靠协议,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1,其中共18笔款项合计为3619283元,被告2不仅已经向被告1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且还多支付了一部分。
原告***对被告丰鑫源公司的证据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丰鑫源公司的证据质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9日,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在双方合作下***使用丰鑫源公司资质完成中标项目“海南××镇装修装饰工程”,标价为5069996元(含税)。施工中,丰鑫源公司依进度款进账扣除约定的管理费1%和相应税金6%后向***提供相应的发票等共6个条款。其后,合同双方依约履行,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有12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共计3919561.66元,丰鑫源公司收取管理费39195元。丰鑫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2日和2018年10月17日向业主出具增值税发票27张共计254725.93元。在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丰鑫源公司向***支付18笔款,共计3619283元。
(二)2017年7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木工工程合同》1份,共有12个条款,包括承包总价、承包范围、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违约责任、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生效等。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总价:80.8㎡户型:110元/㎡×22.2㎡×58=141636元;51.73㎡户型:110元/㎡×13.37㎡×116=170601.2元。按此价为最终结算价(不含税费),乙方不另追加甲方任何费用。”第四条对甲方责任约定: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随大合同付款等。第六条关于工期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共45日等。第九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月30号为辅结算日,次日8号前付款完成。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付款,除去质保金后余款在完成承包内工作后两个月内结清。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2天内需到场进行维修;若乙方在两天内未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安排他人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
订立合同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底原告***完成该木工工程。被告***陆续向***支付了劳务费共234177元,还剩余68692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指派的经办人谢小进出具1张字据,记载:“西班牙木工(***):1、合同总价312237元;2、已付234177元;3、质保金3%:9367元;4、剩于(余)尾款:68692元。经办人谢小进。2019.1.26.”同日,被告***在该字据的下半部增添内容,写下《欠条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工人工资下周内付叁万元,剩于(余)尾款在年后2019年3月份(月底)付清,(剩余的人工工资)。***。(并盖)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海南澄迈西班牙风情小镇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9.1.26.”书写该欠条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佘的工程费68692元。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于2019年9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①***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维修费用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及相关证据(如业主意见、维修估价费等),且该工程已由业主擅自使用,故本院不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②关于《欠条》上的公章是否被告丰鑫源公司真公章,各方未申请鉴定,本院只能比照丰鑫源公司正在使用之公章,确认不是丰鑫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木工工程合同》、欠条、工程施工进度款申请表等,被告丰鑫源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涉案《木工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三、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丰鑫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木工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通过与被告丰鑫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丰鑫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即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故本院认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先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再转包部分工程给***施工,该涉案的《木工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的质量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等待维修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丰鑫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对“海南××镇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人***的承包总价为312237.2元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全部的工程资料证明其竣工的工程量。但是,***与***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经过结算,***书写《欠条》载明仍拖欠原告***68692元工程尾款(工资款),并保证在2019年3月底前结清。被告丰鑫源公司否认《欠条》尾部的盖章真实性。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是合法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8692元;被告丰鑫源公司未盖公章确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发包人(即业主)具体单位名称,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未向发包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丰鑫源公司并不是发包人,仅属于出借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给被告***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被告丰鑫源公司亦未存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丰鑫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68692元由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宽限其两个月内清偿,原告却不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9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唐清
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海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聂秀锋
书 记 员  吴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