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沁阳发电分公司、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2民初2389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沁阳发电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飞大道(中)157号。
法定代表人:赵思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景,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小文,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沁阳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河南丰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宋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丰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原告的货款7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宋小文找到原告,称通号(郑州)电气化局沁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通号项目部)在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有工程,其是丰鑫源公司的职工,想让原告给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工地送五金建筑材料。原告从2018年3月开始送到7月。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建筑材料款7812元,被告宋小文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五金建筑材料款,被告总是推脱,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鑫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丰鑫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丰鑫源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基础;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五金建筑材料证明条系宋小文所签,首先,宋小文不是被告丰鑫源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丰鑫源公司的授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李中喜(庭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宋小文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丰鑫源公司无关。其次,该证明条没有被告丰鑫源公司印鉴,被告丰鑫源公司也无备案,被告丰鑫源公司从不知道有该份证明的条的存在。再次,被告丰鑫源公司与宋小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更无被告丰鑫源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宋小文承担,故依法应驳回对被告丰鑫源公司的诉求。故综上所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就是被告公司和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公司不认识宋小文。***是我公司临时的员工,领工资。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见过。宋小文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施工项目经理。宋小文是被告***找的,有事和被告***联系,所有的工程他组织施工,宋小文的钱由***支付,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支付给宋小文钱,公司给***钱除下***的管理费,其他的给宋小文。
被告宋小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以及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宋小文向原告购买材料,欠货款781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请求被告宋小文支付7812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丰鑫源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丰鑫源公司并未在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亦未在证明上签字,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丰鑫源公司、***的追认。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宋小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家电投沁阳分公司、丰鑫源公司、***不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宋小文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出具欠条次日起(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