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执异97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48006-5,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69787-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永,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执行人:孟庆亚,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王云磊,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孙玉芬,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马莅君,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申请执行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韩永、孟庆亚、王云磊、孙玉芬、马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3日,本院对沛县农商行诉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韩永、孟庆亚、王云磊、孙玉芬、马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沛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712296.6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云磊、韩永、孙玉芬、马莅君、孟庆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云磊、韩永、孙玉芬、马莅君、孟庆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沛县农商行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9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1111号、(2019)苏0322执恢37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韩永名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号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
***提出异议称,2005年2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韩永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系被执行人韩永的个人债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徐州市××号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执行。
另查明,坐落于复兴南路××天桥商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人:韩永,所有权证号:X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本案中,韩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拥军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