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62号三层。
负责人:陈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球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工地在返修前上诉人仅使用了被上诉人一家球墨铸铁管管件2017年4月初,上诉人因分包的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盐业仓库至铁路派出所段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226980元的1800米球墨铸铁管管件,并用于项目建设。在该项目中,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一家购买了案涉球墨铸铁管管件,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的球墨铸铁管管件型号是DN150、DN200、DN300,该事实可以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编号:NBIN1705004934ML-CN)可以佐证,该检测报告检测的球墨铸铁管管件型号就是DN150,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寄发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质量不合格通知后也并没有提出异议,否认型号不对。而出库单是被上诉人的出库单,是其发货单据,出库单据上对球墨铸铁管管件型号的标准根本不是上诉人能够左右的。二、案涉三份检测《检测报告》检材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系其公司产品,《检测报告》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1712201288)、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NO:2017-L-343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编号:NB顶1705004934ML-CN)的委托人是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家检测机构都是有专业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委托程序合法有效。因检测报告原件在工程项目经理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加盖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当具有与原件一致的法律效力。加之案涉项目工地在返修前上诉人仅使用了被上诉人一家球墨铸铁管管件,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检材是其公司产品,因此,上述检测报告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三、案涉管件检测取样、检测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参与,只是被上诉人一直未积极处理质量问题,因返工需要,上诉人不得已才于2017年11月8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后通知被上诉人。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知道球墨铸铁管管件质量不合格还继续向被上诉人继续购买球墨铸铁管管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上诉人继续购买并支付货款,一方面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浙江义乌高铁站的组成部分,系国家重点工程,发包方对工期要求所致。另一方面,为慎重起见,工程项目经理部再次委托检测机构对型号为200球墨铸铁DN管管件进行了产品质量检材,在最终检材结果未出来之前,上诉人继续购买并支付货款并不矛盾。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等证据是在返工施工期间的工地现场,如何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而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恒信球墨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两次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29日,所送规格为DN200。上诉人所提供检测报告样品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产品,检测时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信球墨公司退还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购货款226980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26980元为基数,按占用该资金期间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为26790元);二、判令恒信球墨公司赔偿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返工直接损失551060元;三、判令恒信球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分包的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义乌货场扩建工程)盐业仓库至铁路派出所段项目建设需要,向恒信球墨公司购买了价值为226980元的1800米球墨铸铁管管件,并用于项目建设,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在监管工程质量过程中发现该批球墨铸铁管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及时通知了恒信球墨公司,恒信球墨公司派人到现场并一起参与取样。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先后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1712201288)、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NO:2017-l-343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编号:NBIN1705004934ML-CN)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产品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通知了恒信球墨公司,并两次发函至恒信球墨公司,并要求其与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商处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宜,但恒信球墨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为保证工程质量,自行购买了项目建设需要的球墨管,并要求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施工,由此给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51060元。对上述损失,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几经与恒信球墨公司商讨,均无果。
一审法院查明,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施工中铁四局义乌货场扩建工程的需要,向恒信球墨公司购买商标为新光光大的球墨铸管及胶圈各300只,依据双方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球墨铸管规格型号为DN200。2017年4月5日,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恒信球墨公司支付货款113490元,2017年4月7日,恒信球墨公司向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货铸管150只、胶圈150只;2017年4月27日,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恒信球墨公司支付货款113490元,2017年4月29日,恒信球墨公司向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货铸管150只、胶圈150只。
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向恒信球墨公司购买的球墨铸管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1、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712201288检测报告一份、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编号为NO:2017-L-3438检测报告一份、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编号为NBIN1705004934ML-CN检测报告一份;2、恒信球墨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管抽样检测图片六张,照片上有四种规格的球墨铸管。以上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均加盖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印章。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球墨铸铁管,检测类别:委托检测,型号规格:DN200,委托单位: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生产单位:恒信球墨公司,到样数量:1根60CM,送样者: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到样日期2017年4月13日,检测日期: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作出检测结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其中拉伸性能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备注:该检测样品委托方标称生产单位为徐州恒信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新光光大。拉伸性能包括抗拉强度和断后伸长率,抗拉强度技术要求≥420,检测结果407,单项结论不合格,断后伸长率A%技术要求≥10,检测结果11,单项结论不合格,布氏硬度技术要求≤230,检测结果186,单项结论符合。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中铁四局义乌货场扩建工程,样品名称:球墨铸铁管(离心),收样日期:2017年4月25日,检测完成日期:2017年5月2日,型号规格DN200,制造厂家:恒信球墨公司,样品描述:来样实物1件,加工成圆棒拉伸式样1件,加工成硬度式样1件。抗拉强度416Mpa,断后伸长率(A)3.5%,布氏硬度17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球墨铸铁管(离心),产品规格:DN150,生产商:恒信球墨铸公司,收样日期2017年5月24日,测试开始时间2017年5月24日,测试结束时间2017年6月1日,抗拉强度332,断后伸长率3.0,硬度151、150、150。
恒信球墨公司认为,对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首先恒信球墨公司所送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应通知恒信球墨公司到现场对其自己所供货品进行检测,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通知我公司共同取样检测。其次,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检材样品并非恒信球墨公司所供货品,最后,恒信球墨公司在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29日所供两车铸管,而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江浙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送检测到样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如恒信球墨公司所送货品不合格,为什么恒信球墨公司在2017年4月29日再送最后一车。综上,根据三份报告均未有三家鉴定机构的资质文件来证明三家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三份报告中所检测铸管非我公司所供货。对六张图片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供的铸管。从图片可以看出规格为DN100、150、300,其中有一个工人在施工的图片是150的铸管,并非我公司所铸管件。
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陈述检测报告由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委托鉴定,报告原件在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在检测报告上加盖印章。我们与恒信球墨公司只有这一笔业务,三份鉴定报告的样品均为恒信球墨公司生产的,送货单上虽然写的球墨铸管的规格为DN200,实际上恒信球墨公司所供球墨铸管的规格为DN150DN200DN300,取样时是我公司和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共同取样,我公司也通知了恒信球墨公司,是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送去检测的。
2017年11月8日,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恒信球墨公司发出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所供的消防管道,经有关部门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该消防管道质量不合格。有关不合格管道善后处理事宜,希双方协商处理。2017年12月1日,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恒信球墨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你公司所供货的消防管道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三家机构检测认定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将《质量不合格通知书》、《三份检测报告》以EMS邮递快件邮递给贵公司,在《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在我公司提出:有关不合格管道善后处理事宜,希双方协商处理。至今,贵公司未做任何回应,因此,我公司正式函告贵公司如下:一、贵公司收函后七日内来我公司协商有关不合格管道善后处理事宜。二、否则我公司将有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
恒信球墨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公司收到后迅速到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落实情况,并提供了2017年12月7日其工作人员杨永顺从南京乘高铁去义乌的高铁票,杨永顺到现场后,2017年12月7日,经现场核实并拍摄了影像,施工现场不只是被告一家的铸管。后因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单位说已经解决,至诉讼之前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与我公司联系过。从两份证据可以确定,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陈述已告知被告单位进行共同检测,是虚假陈述,在2017年11月份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才告知恒信球墨公司,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给付我单位。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该影像是返工后的现场,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当时已更换的铸管,所以现场有其他公司的铸管是正常的。
庭审中,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了返工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返工损失的55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恒信球墨公司出卖给其的球墨铸管的产品规格为DN150、DN200、DN300,但双方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均记载恒信球墨公司出卖给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球墨铸管的产品规格为DN200,因此,该院认定恒信球墨公司出售给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球墨铸管规格为DN200。
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恒信球墨公司向其出售的球墨铸铁管质量不合格,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举证证明。经庭审,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信球墨公司向其出售的球墨铸管质量不合格,其理由如下:1、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送样检测是其和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恒信球墨公司共同取样送检,但恒信球墨公司予以否认,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恒信球墨公司参与了样品的共同取样,因此,没有恒信球墨公司共同参与取样,只是中铁四局义乌项目部送检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共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恒信球墨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该三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退一步讲,即使检测报告是真实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9日,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的收样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检测完成日期为2017年5月2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检测报告收样、测试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测试结束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由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测报告样品的产品规格为DN150,该报告检测的样品显然不能认定为恒信球墨公司生产的样品。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因销售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29日,因此,该报告检测的对象应为2017年4月6日恒信球墨公司出售给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的150只铸管。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检测结果不合格,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诉状中称将产品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通知了恒信球墨公司,2017年4月27日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恒信球墨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4月29日再次向恒信球墨公司提货不符合常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检测结果不合格,按常理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会及时与恒信球墨公司进行沟通,通知恒信球墨公司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双方共同取样进行检测,从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来看,直到2017年11月8日才向恒信球墨公司发出质量不合格通知书,恒信球墨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即派工作人员现场了解情况,并拍摄了现场视频,现场视频反映了多家规格的球墨铸管的存在,此时,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仍应向恒信球墨公司就未使用的球墨铸管共同取样检测,以确认恒信球墨公司所出卖的球墨铸管是否合格,但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做。
综上,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信球墨公司出卖给其的球墨铸管存在质量问题,京铁金龙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恒信球墨公司返还购货款226980元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并赔偿返工直接损失551060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球墨铸铁管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712201288检测报告、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编号为NO:2017-L-3438检测报告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编号为NBIN1705004934ML-CN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球墨铸铁管的质量不合格,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三份检测报告涉及的球墨铸铁管是恒信球墨公司生产的产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系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述鉴定检材的采样,被上诉人对检测结果亦不予认可。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销售发票上均载明上诉人购买的球墨铸铁管仅有DN200一种型号。上述出库单和销售发票记载的内容亦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公司于2017年4月5日、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时汇款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义乌工地用球墨管货款”和“义乌工地用200球墨管”相印证。此外,三份检测报告中涉及的球墨铸铁管有DN150和DN200两种型号,而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检测报告所附照片显示切割送检的球墨铸铁管的规格有四种,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不符。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上诉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张演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丽
书 记 员  彭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