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4593号
原告(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9480065H,住所地沛县县城街道办事处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颜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友,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该行办事员,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该行职员,住沛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永,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孟庆亚,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0697874X,住所地徐州市南郊七里沟。
法定代表人:王云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13134266,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第三人韩永、孟庆亚、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证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友、王斌,第三人票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永、孟庆亚、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农商银行与韩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2015)沛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均未履行,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苏0322执1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韩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号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韩永名下,但房产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为原告与韩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韩永在贾汪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没有予以分割,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时间以及原告与韩永离婚时间,可以看出,涉案房产为原告与韩永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沛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2015)沛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系在原告与韩永离婚之后,贵院以离婚后韩永个人所欠债务,查封该债务形成之前属于原告与韩永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查封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依法停止对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房产为原告与韩永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该处房产划出属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后再作处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商银行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涉案财产系韩永个人财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票证公司述称,财产登记在韩永名下,应属于个人财产,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确权和本案法律关系硬该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第三人韩永、孟庆亚、恒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本院对沛县农商行诉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韩永、孟庆亚、王云磊、孙玉芬、马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沛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712296.6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云磊、韩永、孙玉芬、马莅君、孟庆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云磊、韩永、孙玉芬、马莅君、孟庆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沛县农商行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9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1111号、(2019)苏0322执恢37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韩永名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7470)(以下称涉案房产)。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苏0322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1992年3月,***与韩永登记结婚。
2005年2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诉韩永(曾用名韩永苏)离婚纠纷中作出(2005)贾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与韩永苏自愿离婚。二、韩筲由韩永苏抚养教育。韩筲的抚养费又韩永苏负担。三、韩笛由***抚养教育。韩永苏给付韩笛抚养费30万元,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给付10万元。
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18日对涉案房产颁发房产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韩永,房屋坐落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1004,所有权证号37470。
本院认为,韩永、孟庆亚、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韩永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是否对涉案财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与韩永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3月,***与韩永离婚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应认定韩永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的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系在***与韩永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就该财产并无其他约定,涉案房产应归***与韩永夫妻共同共有,在***与韩永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在仍应属于***与韩永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房产为原告与韩永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韩永现已经离婚,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执行人韩永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执行人韩永的共同财产,但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涉案财产享有的变现份额,法院不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位于徐州市天桥商厦1004房产享有50%的份额,对***享有的变现份额不得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诗玥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法官 助理 胡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