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召奎,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被执行人:曹召顺,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朱永红,女,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被执行人:韩永,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执行人:王敏红,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曹召顺、朱永红、韩永、王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217237.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曹召顺、朱永红、韩永、王敏红银行卡并扣划212180.88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311执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曹召顺、朱永红、韩永、王敏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孙通
审判员 黄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