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与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545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渡苑小区。

负责人:李文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丽,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工业集聚区青年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

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山泉工业园区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曹召奎。

被告:**。

被告:孟庆亚。

被告:孙井建。

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国。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与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钢铁公司)、韩建国、**、孟庆亚、孙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吴雅丽、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博丰钢铁公司、**、孟庆亚、孙井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593343.77元、支付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41963.6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5635307.42元;2、判令博丰钢铁公司、韩建国、**、孟庆亚、孙井建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名下财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苏C7-0-2015-0088,抵押物清单附后)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时,由上述各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金(包含但不限于增值税)均由各被告承担。

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博丰钢铁公司、**、孟庆亚、孙井建辩称:1、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公司不欠原告的利息,到期后原告没有续贷,导致贷款无法进行延续,责任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支付借款在2020年度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50万元,说明借款合同是条件可能,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本金不符合约定;2、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罚息中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的判例计算利息只能是利息,对于复利的计算不应该包括罚息,在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部分约定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算复利应当依法予以扣除;3、本案承担的连带责任,抵押物不足部分才能由各借款人进行偿还,其次是担保人,本案判决原告胜诉情况下应当先执行抵押物;4、原告的诉请在第四项诉讼费用当中含了税金,税金不是诉讼费用的范围,不应该得到支持。

韩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26日,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与徽行淮北杜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33082019122600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在徽商银行存量贷款;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的其他事项为2020年度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50万元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即协议签署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加20bp等;

二、2017年12月4日,恒信球墨铸管公司(甲方)与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恒信球墨铸管公司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349500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等)、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经本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等;抵押财清单记载:普通车床1台(规格型号:CW61180L/10米)、包厢双梁门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MG10T-20M+6.8M+8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16T*14.5M)、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5t*19.5m)、中频整流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ZPS-3250/10/0.9*2)、油水冷劫器1台(规格型号:YSLC-80)、42米高炉煤气双蓄热式铸管退火炉1台、26米退火炉改造1台、煤气发生炉1台(规格型号:3.4m)、喷锌枪1台(规格型号:ASQ-800J/Z3)、金属分析仪1台(规格型号:MA-8002)、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QD5T-19.5M)、数字监控设备1套、红外线测温仪1套(规格型号:SCIT-1)、闭式冷却塔1台(规格型号:FL-1000BP)、螺杆机1台、减速机1台(规格型号:ZSH95-180)、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单梁10T*19.5M)、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单梁5T*19.5M)(详细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件3);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已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

三、2017年12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C7-0-2015-0088,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抵押人为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抵押权人为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变更内容为借新还旧,原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现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等;

四、2019年12月26日,博丰钢铁公司、韩建国、**、孟庆亚、孙井建(均为甲方)分别与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133082019122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1810万,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已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

五、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于2019年12月27日向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10万元,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向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贷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浮动比率为+50%,逾期年利率为6.525%,还息方式为按月,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等;

六、截至2021年1月6日,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尚欠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借款本金15593343.77元、利息(含罚息等)41963.65元;

七、诉讼中,徽行淮北分行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抵押财产清单中的煤气发生炉1台(规格型号:3.4m)已拆除。

本院认为: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分别与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博丰钢铁公司、**、孟庆亚、孙井建、韩建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提供了借款,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以抵押财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C7-0-2015-0088),因抵押财产清单中的煤气发生炉1台(规格型号:3.4m)目前已拆除,抵押物已灭失且未提供该物因灭失所得的保险金等,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主张对该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对于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其他财产,当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徽行淮北杜集支行有权以抵押登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博丰钢铁公司、**、孟庆亚、孙井建、韩建国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博丰钢铁公司、**、孟庆亚、孙井建辩称徽行淮北杜集支行存在过错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恒信球墨铸管公司等五被告辩称逾期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恒信球墨铸管公司等五被告辩称本案中抵押物不足部分才能由借款人进行偿还、其次是担保人,在徽行淮北杜集支行胜诉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抵押物的辩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徽行淮北杜集支行主张本案由此产生的相关税金(包含但不限于增值税)均由各被告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借款本金15593343.77元、利息(含罚息等)41963.6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有权对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抵押的普通车床1台(规格型号:CW61180L/10米)、包厢双梁门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MG10T-20M+6.8M+8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16T*14.5M)、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5t*19.5m)、中频整流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ZPS-3250/10/0.9*2)、油水冷劫器1台(规格型号:YSLC-80)、42米高炉煤气双蓄热式铸管退火炉1台、26米退火炉改造1台、喷锌枪1台(规格型号:ASQ-800J/Z3)、金属分析仪1台(规格型号:MA-8002)、电动双梁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QD5T-19.5M)、数字监控设备1套、红外线测温仪1套(规格型号:SCIT-1)、闭式冷却塔1台(规格型号:FL-1000BP)、螺杆机1台、减速机1台(规格型号:ZSH95-180)、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单梁10T*19.5M)、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单梁5T*19.5M)(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C7-0-2015-0088,详细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件3)在担保最高债权额5349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等)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韩建国、**、孟庆亚、孙井建对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12元,由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韩建国、**、孟庆亚、孙井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

人民陪审员  张孟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梦雅

附件: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

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

账号:3400××××1261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