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008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召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刘颖,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曹召顺,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铜山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钢铁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莉、被告博丰钢铁公司、恒信球墨铸管公司、刘颖、曹召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丰钢铁公司偿还借款1980万元,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88060.87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博丰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1980万元;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4.05%加1.17%确定,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借款的切实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980万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欠息较多,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丰钢铁公司、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韩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博丰钢铁公司(借款人)签订(75)农商借字(2020)第033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博丰钢铁公司发放1980万元的短期贷款,用途为偿还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相应档次LPR4.05%加1.17%确定。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贷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博丰钢铁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相应档次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相应档次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挪用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博丰钢铁公司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须在相应贷款到期30个银行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0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内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账户名称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022101201000007817。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75农商保字(2020)第0331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担保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不必要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先行保全或执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11.2.10条借款人承诺的其他事项部分有手写体:“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发生本合同11.2条规定的情形,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借款人(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项下所欠债务,为借新还旧业务。
同日,被告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与原告签订(75)农商个保字(2020)第0331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与原告签订(75)农商保字(2020)第0331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为原告与博丰钢铁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98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保证合同均有手写体: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农商借字(2020)第033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博丰钢铁公司发放贷款1980万元,被告博丰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7日,年利率为5.22%,借款用途为偿还21农商借字2019第0328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每月20日结息,被告博丰钢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且加盖了博丰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召奎的私章。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博丰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博丰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588060.8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下发《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东贺支行等139家支行、东蔡分理处等27家分理处开业,其中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博丰钢铁公司发放贷款198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博丰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丰钢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博丰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涉案款项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信球墨铸管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博丰钢铁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1日为588060.8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
二、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40元,减半收取71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70元,由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曹召奎、刘颖、曹召顺、***、韩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