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298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支行与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298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区山水大道御景华庭小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149811380。
负责人:薛志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启,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住所地:徐州市**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13134266。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500139002。
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亚,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韩永,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诉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启、李娜,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万元、利息439578.69元,本息合计18279578.69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JK0830190004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8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合同第一条)、罚息及复利(合同第三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等。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庆亚、韩永、***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连续多期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环保及后续疫情原因造成无法按期还款,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计算复利的方式上有问题,其计算复利包括了罚息部分,借款人仅能够对到期前未付的利息收取复利,而对于罚息继续收取复利是一种变相加重企业的负担,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孟庆亚、韩永、***共同辩称,与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JK0830190004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78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合同第一条)、罚息及复利(合同第三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等。
2019年11月6日,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9年11月6日,被告孟庆亚、韩永、***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中确认了通知及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三被告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88万元整。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与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的诉请主张,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84万元、利息439578.69元;
二、同时支付自2020年8月3日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77元,由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孟庆亚、韩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道才
人民陪审员  邢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克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