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21民初462号
原告:青海佳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袁发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青海佳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男,该公司职工,住西宁市。
被告:更藏才让,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同仁县。
原告青海佳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更藏才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佳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藏才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佳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同仁县西山生态林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中部分管道管沟、开挖、回填、阀门井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当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及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单价及工程质量要求等。签完合同后,被告雇佣几名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施工的工程进度发放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未结清农民工工资,因2018年12月7日农民工到同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过协商,在劳动监察大队及同仁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场监监督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584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返还原告15840元,但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以达诉求。
原告青海佳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28日原告青海佳泰与被告更藏才让签订的《供水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的地点、内容、工期、单价、质量及实际的开挖和回填的米数确认工程价款;
2.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阀门井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的地点、内容、工期、单价、质量该工程中的安装款为19200元;
3.2017年12月16日被告更藏才让与原告确认的西山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管沟款80750元、阀门井款19200元、三马子5000元总计104950元,其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40450元加145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阀门井款中未扣除返工押金);
4.2017年12月30日被告更藏才让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经双方于12月16日结算后,被告收到西山一标项目部给付剩余45700元,原告结算款项已向被告结清,未包含(阀门井款中扣除返工款押金5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转账给被告更藏才让的转账明细;
6.2018年12月7日工人下毛太、吉本加、拉毛先、下吾措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供水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的承包合同》、《阀门井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中欠付工人工资15840元未支付,经同仁县水利局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监督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给付工资义务;
7.现场协调工资发放照片一组、工资发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更藏才让在同仁县西山工程施工队中拖欠下毛太等人工资15840元,原告方在相关部门的协调后,代为履行被告更藏才让的给付义务。
被告更藏才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
对于原告出具的第1、2、3、4、5、6、7份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和取得都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青海佳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更藏才让签订了《供水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的承包合同》,2017年9月1日又签订了《阀门井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以上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青海佳泰应支付管沟款80750元、阀门井款19200元、三马子5000元总计104950元,扣除被告更藏才让借支40450元及145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更藏才让;2017年12月30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45700元(其中包括原告多支付700元,但未扣除返工款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至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9950元,但未包含返工款押金5000元。
另据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青海佳泰承包给被告更藏才让供水管道管沟及阀门井安装工程中被告更藏才让在领取了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欠付工人下毛太2460元、吉本加4140元、拉毛先4140元、下吾措5100元工资未支付,经同仁县水利局、同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青海佳泰与工人协商决定由原告代被告更藏才让支付工人工资15840元,工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同仁县水利局、同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及证明其履行情况,并拍摄发放工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更藏才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原告青海佳泰已全额支付被告更藏才让合同中的工程款,现代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5840元。对此原、被告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工人利益受损而为被告更藏才让管理事务垫付工人工资,现无因管理发生在管理人和被告间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青海佳泰提出的追偿请求,不属于追偿权中的担保责任追偿权或合伙债务追偿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无因管理。原告青海佳泰有权要求被告更藏才让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青海佳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更藏才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佳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更藏才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世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才 洛
书 记 员 仁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