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罗植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黄秀娴,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领先工业园领先康体工厂三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仰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被上诉人领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合同款189354.67元;2.本案受理费由领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运动木地板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没有争议,法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能擅自改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领先公司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领先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达67天的违约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57339.27元。但一审法院却更改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此外,合同明确约定领先公司需要提交发票给***公司,否则***公司可以暂扣税款。自***公司支付456402.96元合同款至今,领先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给***公司,变相增加了***公司的合同成本。***公司在一审时提出暂扣领先公司尚未支付税款有合同依据,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领先公司违约在先,逾期竣工达67天,导致***公司向总发包方承担了赔偿责任,还影响到***公司与总发包方后续的工程合作,其实际损失已远远超出领先公司承担的57339.27元违约金。且***公司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尾款,相反,***公司在场地交付后,就制作了结算表给领先公司,但领先公司一直未与***公司结算,故导致工程款结算延迟的过错在于领先公司而非***公司,若要***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公平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领先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而根据《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施工展开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值的60%给乙方”以及第(一)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值的10%给乙方为预付款”的约定,***公司需在2018年3月5日之前支付合同总值的70%,而事实上在2018年3月5日之前,***公司仅支付合同总值的10%,截至现在***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合同总值的70%。此合同为双务合同且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领先公司可就此顺延工期而不构成违约且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项目已完工且***公司已实际移交使用,其未向领先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又以逾期竣工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有悖诚信原则。3.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领先公司资金困难,难以维持施工,也因此蒙受损失[垫资利息损失(垫资购买供应材料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资金周转困难等],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违约责任主张忽视了***公司造成领先公司的工期逾期和损失。二、关于***公司主张领先公司未开票而需暂扣税金的问题。1.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2.先付款后开票是通常做法且符合交易习惯及税法等规定;3.给付合同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履行主给付义务即支付合同款的抗辩理由,更不能成为可以暂扣税金的事由;4.对于扣减税金问题依照相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处理,不应属于受诉法院的处理范围;5.只要***公司付款,领先公司可以依照税法等规定开具税票。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公司违约在先且至今未付清应付款,应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公司所称向总发包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影响后续合作且遭受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3.从***公司多次小额付款看,其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系恶意拖欠,领先公司不顾自身资金困难依然供货安装,***公司却主张逾期竣工违约,其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诚实信用。4.***公司所称领先公司不予结算以致工程款结算延迟无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领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款项360187.04元;2.***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利息349813.95元(暂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以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领先公司与***公司就“肇庆新区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签署《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领先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肇庆新区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副馆(即训练馆)运动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面积约2313平方米,合同总额为855810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3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值的10%给领先公司为预付款,并支付合同总值30%的远期支票(含合同总值10%划线款、15%的验收款及5%的质保金),如果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须3日内以现金结算;(二)材料到现场验收合同且施工展开后3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值的60%给领先公司作为材料款,如果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须3日内以现金结算;(三)木地板安装完成,划线后3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值的10%给领先公司,用已经开具的远期支票支付,如果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须3日内现金结算;(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支付合同总值的15%给领先公司,用已经开具的远期支票支付,如果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须3日内现金结算;(五)合同5%剩余金额,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领先公司,用已经开具的远期支票支付,如果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须3日内以现金结算。同日,领先公司与***公司就“肇庆新区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签署《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领先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肇庆新区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主馆(即体育馆)运动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面积约2059.6平方米,合同总额为1668276元,付款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2018年2月22日,***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85581元。合同签订及***公司支付预付款后,领先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3月26日,***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5万元,同年4月9日支付252408.6元,同年5月30日支付128371.5元、250241.4元。2018年6月9日,***公司向领先公司出具《工程完工报告》确认领先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主馆2048㎡、副馆2230㎡木地板的安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5月31日,***公司向领先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函》,确认案涉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207㎡。2019年5月31日,***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42790.5元、83413.8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19864.06元。至此,***公司共向领先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98.46元,其中的456402.96元是***公司依照案涉合同向领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后,***公司一直未向领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领先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领先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和***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多少。
关于领先公司是否逾期完工问题。***公司主张领先公司逾期完工67天。根据领先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完工报告》,该报告清晰载明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7日。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7日。又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开工日期:材料验收合格,乙方收到甲方到货款且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第三天计算和第(三)款竣工日期:开工日期顺延30天,即为竣工日期。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该是开工日期顺延30天即是2018年4月1日。综上,案涉工程实际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相差67天,***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合同实际总额为816590元。领先公司主张***公司已向领先公司支付456402.96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60187.04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456402.96元***公司予以确认,但***公司主张在扣减税金、罚款、违约金后剩余欠款金额应是189354.67元。对于扣减税金问题,依照相关规定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处理,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公司仅提供了由深圳市***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6月7日单方出具的罚款单,而领先公司对上述罚款单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领先公司逾期67天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公司主张扣减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依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向领先公司支付违约金即57339.27元(855810元×0.001×67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该院酌定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28669.64元(855810元×0.0005×67天)。综上,***公司尚欠领先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31517.4元(360187.04元-28669.64元)。对于领先公司主张***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707514.46元以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计算的基数、时间有误且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4382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6月8日起计至2019年5月31止为18699.05元(438268.3元×358×4.35%÷365=18699.05元);2.以39651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14日止661.58元(396513.98元×14×4.35%÷365=661.58元);3.以4373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6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440.04元(437343.48元×66×4.35%÷365=3440.04元);4.以4373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为8045.92元(437343.48元×158×4.25%÷365=8045.92元);5.以3315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20年1月24日计至2021年1月21日止为13644.89元(331517.4元×362×4.15%÷365=13644.8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4491.48元。2021年1月22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2020年1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先公司支付工程款331517.4元;二、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91.48元(其中以4382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6月8日起计至2019年5月31止为18699.05元;以39651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14日止为661.58元;以4373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6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440.04元;以4373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为8045.92元;以3315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20年1月24日计至2021年1月21日止为13644.89。2021年1月22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2020年1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驳回领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1元,由领先公司负担1850.01元,***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属违约。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实赔偿,并给违约方处以每日合同价1‰的违约罚金,归守约方所得”。2018年5月31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第三条承诺内容“如8月1日之前未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8月份和9月份利息,如9月30日前未能按时付清,我公司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审诉讼中,***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816590元及已支付456402.96元均予以确认,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与一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差额为其计算的税金和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否调整;2.***公司主张的税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第一,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二审中***公司也对此确认,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守约方,其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每日合同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鉴于领先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对此不作调整。第二,***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其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领先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并未全部支持领先公司的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一审法院将逾期完工违约金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将双方请求的违约金均予以调整,已经充分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税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案涉合同对于付款和开具发票的顺序并未作出约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因此,本案中***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领先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公司付款后可即刻开具发票,如领先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公司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08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彭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