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8819号
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领先工业园领先康体工厂三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9601M。
法定代表人:周仰璟,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领先康体工厂2号楼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8964T。
法定代表人:周云翔,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菊,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领先康体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领先设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李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6937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1173.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31803元;4.仲裁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0年12月3日入职原告领先设备公司处,担任电焊工。入职后,被告刻苦耐劳、兢兢业业,多次得到表彰和奖励。由于被告出色的工作表现,原告安排被告于2019年9月份到原告的山东工厂组建电焊组。被告在山东工厂知无不言,把自己的技能全部传授给山东工厂的员工。2020年春节前被告做的是日本奥运会东西观展台的部分主梁,只完成了半成品,后期还需要装车外协镀锌、品质确认仓库签收、仓库包装分类标识等,待春节假期回来后接着做。因被告工作满五年,公司规定有五天年假,2020年1月15日山东工厂开始放假,所以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休年假回到湖北老家。2020年1月下旬,因新冠疫情,湖北开始封城,春节过后因政府管制,被告一直无法回到岗位,期间被告也请求回到山东工厂,但领导回应湖北的暂时不要去了。2020年3月20日下午17时44分,被告发现企业微信群中发了一份领先设备公司作出的通报批评,内容为3月10日山东工厂试装日本奥运会项目时发现主梁对接处断裂,给予作为山东工厂焊接车间负责人的被告开除,依据是公司《奖惩管理规定》6.2.3条第2款和6.2.2条第11款。被告当时在湖北老家,对此不知情,一直请求公司领导给予合理的解释,都没有回应,被告不得不在3月25日乘坐朋友的车辆赶回深圳。经过被告的请求,领先康体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理由变成:1.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特别重大损失;2.因工作不认真,导致不良品流出或产品混乱,从而引起客户投诉并致使公司有特别重大损失者之规定。被告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向公司同事了解及查看公司微信群才发现,2021年3月10日在山东工厂试装的是日本观展台的主梁,并非东西区观展台主梁。南区观展台的主梁在被告回湖北休假前还未启动,试装发生事故的主梁不是被告做的,原告作出的通报毫无依据。原告对试装的事故从未向被告告知,也不向被告了解,也未给被告回应。在事件原因还没有分析的情况下,直接开除了不在现场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和3月生活费,应当向被告支付。3.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是6937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0年12月3日入职领先设备公司。
二、工作岗位:焊接组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领先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
四、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20年5月15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20]1673号。
五、仲裁请求: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2020年2月份工资6937元、3月1日至3月20日生活费1173.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803元;3.律师费5000元。
六、仲裁结果:支持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七、其他:1.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对被告构成混同用工。2.2020年3月20日,领先康体公司发布通报,内容为2020年3月10日公司在山东工厂试装日本奥运会项目时发现主梁对接处断裂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断裂原因为主梁连接板未满焊,故依据《奖惩管理制度》6.2.3条第2款(工作疏忽或督导不严,导致公司的一次性蒙受重大损失)及6.2.2条第11款(因工作不认真导致不良品流出或产品混乱,从而引起客户投诉致使公司有特别重大的损失)给予被告开除处理,给予其他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罚款等处理。后经被告要求,领先康体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作为焊接车间负责人对于2020年3月10日公司在山东工厂试装日本奥运会项目时发现的主梁对接处断裂特别重大质量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据《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的开除情形(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特别重大损失;因工作不认真,导致不良品流出或产品混乱,从而引起客户投诉并致使公司有特别重大损失者),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3.原告《奖惩管理制度》6.2.3条第2款(工作疏忽或督导不严,导致公司的一次性蒙受重大损失)及6.2.2条第11款(因工作不认真导致不良品流出或产品混乱,从而引起客户投诉并有较重损失)规定对应的处罚分别是记大过和记过。3.原告称,香港公司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邮件显示日本奥委会认为原告提供主梁全部不合格,被告负责的焊接组生产的主梁全部不合格,如果被告按照正当的生产方式生产出的主梁应当是合格的,质量应当是没有问题的,现在既然生产的主梁全部不合格,意味着被告擅自变更了工作方法。4.二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被告自2020年1月11日起休年假,后因疫情滞留湖北,直至3月25日回到原告公司。5.根据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37元。6.被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通报中,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依据是《奖惩管理制度》6.2.3条第2款及6.2.2条第11款,而该两款对应的处罚措施仅为记大过和记过。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符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举的《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开除情形(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特别重大损失;因工作不认真,导致不良品流出或产品混乱,从而引起客户投诉并致使公司有特别重大损失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31803元(6937元×9.5个月×2倍)。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关于2020年2月工资,被告在此期间未出勤,系非因个人原因造成停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6937元。关于生活费,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已得到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6937元;
三、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生活费1173.3元;
四、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1803元;
五、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45元,均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