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1民初511号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兴济镇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农业局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加计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完全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未被告加工喷灌机10台,总价款17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投入使用,至今四年余。后,因被告拖欠原告6987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超约定期限数次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仍有17万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电动圆形喷灌机10台,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合同总金额为1700000元,包括由被告方替原告方垫付的吊装费13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加工费用。被告方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支付加工费用10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以及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四份予以证明。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及还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与约定,约定被告方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将加工费用清偿完毕,期间被告方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13日,陆续清偿加工费用530000元。加工费用中,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吊装费1300元,被告方自2017年10月13日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6870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及还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与约定一份、八张银行业务电子回单以及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完全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6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加计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完全清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用1687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完全清偿之日加计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