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1民初268号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关彦军,职务:主任。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8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定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圆形喷灌机3台总计价款582000元。合同签定后的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定作物发至被告。对于剩余加工费482000元,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尚欠原告2820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定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圆形喷灌机3台总计价款582000元。合同签定后的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其员工***帐户向原告方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明丽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给付了加工费20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82000元未给付,对此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马晓波帐户向原告方支付定金10万元的入帐通知书一份、2019年1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明丽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一份、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82000元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给付282000元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还需支付总货款的日1%,该约定过高而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482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恒圣农业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沧州华雨灌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82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482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承担3064元,由被告承担4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