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三红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是兴泰公司,实际承包人是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亿恒公司),兴泰公司与亿恒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亿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月工资8000元。项目部是承包人兴泰公司与亿恒公司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与兴泰公司和亿恒公司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项目部工作人员必须执行承包人兴泰公司和亿恒公司指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组织与管理有关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三红公司应在欠付兴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兴泰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泰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2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为13575.89元);2.三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三红公司将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兴泰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单位为三红公司,建设地址为南平市常湖工业小区,建设规模为18161.5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950万元,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2年9月28日,三红公司(协议甲方)又与亿恒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土建工程毛坯房承包给乙方施工(不含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第四款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毛坯房标准)施工,外加屋檐滴水线以下周围水沟,施工图外增加项目。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1150元/㎡(建筑投影面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方式计算)施工图外增加项目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①基础及主体二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计:200万元(若负一层地下室同时施工工程进度款另议);②主体10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③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④楼房砖墙砌筑完成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⑤内、外墙装修及窗扇安装结束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⑥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工程款总额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10日内付清余额。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工程规模为13161.50平方米。2019年9月4日,三红公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闽(2019)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4082号,宗地面积为114824.7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61平方米。2020年11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合计1384125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受兴泰公司雇佣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约定***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8年9月17日,***与兴泰公司进行结算,共同签署《劳务结算单》,内容为:“甲方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受雇于甲方承接的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约定乙方工资为8000元/月,并由项目实际承包人***对工资进行支付。项目完工经双方统计核对后,甲方仍拖欠乙方工资余款共计128000元(壹拾贰万捌仟元整)”。甲方兴泰公司处加盖了“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该结算单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多次向兴泰公司催讨工程款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三红公司与兴泰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950万元”,三红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支付兴泰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3841255元。因兴泰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三红公司暂停向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万元。(2020)闽07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为:“原审被告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7民终1454号]中提交了一份《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当中载明“在你公司(亿恒公司)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之前,我公司将暂停支付工程款126万元”,也即其已确认至少尚欠付亿恒公司工程款126万元。至于该告知函中体现的工程款全额发票,因三红公司与亿恒公司、兴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亿恒公司、兴泰公司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三红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因此,可确认三红公司至少欠付亿恒公司、兴泰公司工程款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泰公司与***经过结算,并签订《劳务结算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兴泰公司尚欠劳务款的事实有《劳务结算单》及庭审查明事实为据。***作为自然人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有权主张兴泰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结算单》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28000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算单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三红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三红公司与兴泰公司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20)闽07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红公司未足额向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三红公司提供证据又无法证明已向兴泰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三红公司仍应当在欠付兴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主张三红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红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用人单位还需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然结算单约定了月工资,但实际按照***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且《劳务结算单》约定项目完工双方统计核对尚欠的工资余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若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结算与项目是否完工无关,无论项目是否结束则需按照劳动协议进行支付工资,也未有其他证据表明***与兴泰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三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三红公司辩称,涉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权主张三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解释的精神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兴泰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劳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三红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三红公司的该抗辩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在尚欠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劳务结算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17日,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劳务结算单》系***与兴泰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凭证,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兴泰公司应按约向***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能否向三红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认定***与兴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正确,***与兴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兴泰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属为兴泰公司履行劳务的行为,而非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故***对外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向三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审判决三红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红公司上诉主张***无权向三红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内容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三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兴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在尚欠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50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50元,由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