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505执10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7392130Q,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镜湖巷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