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05民初9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260010280W,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7392130Q,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镜湖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以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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