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盛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天盛小贷公司与***、西宁水电公司、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2023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但于2023年3月7日向天盛小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违反应诉管辖的法律规定。 ***、西宁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铠信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天盛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宁水电公司代为偿还***所欠天盛小贷公司本金795371元及利息863047元(利息截止到2022年7月20日)后续利息按相关法律文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658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宁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代位权诉讼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作为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次债务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本案次债务人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63元,予以退还。 天盛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天盛小贷公司与***、西宁水电公司、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2023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但于2023年3月7日向天盛小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违反应诉管辖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属一般地域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被告***及西宁水电公司均未在一审的答辩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且对天盛小贷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均已进行了应诉答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在2023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又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天盛小贷公司的起诉不当。故天盛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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