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第三人: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小贷公司)、***、第三人青海铠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宁水电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天盛小贷公司与上诉人西宁水电公司、被上诉人***、第三人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该案(2023)青0202民初2347号传票,得知本案已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2023年8月17日上诉人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3年8月25日上诉人收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现阶段不能适用上诉人应诉答辩即具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案件,上诉人对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该案件出了应诉答辩,但是本案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的案件,其案号为(2023)青0202民初2347号,两案件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根据(2023)青02民终270号民事裁定,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应沿用(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案号对本案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以(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案件进行审理,属于新受理的案件,上诉人针对新受理的案件,并未作出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按照应诉管辖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具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民终270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内容为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而不是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指令审理,是上一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指定审理指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时,指定某一法院进行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民终270号民事裁定,是对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管辖权异议案件作出的裁定,并非对于该案的管辖权进行指定,故一审法院根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指定,是对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的误解。三、一审法院裁定书的内容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其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提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说明上诉人于2023年8月17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裁定行为,也说明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定的期间之内,根据以上事实既然本案一审法院采用了新的案号,并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了审查,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间,故本案不能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应诉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西宁水电公司上诉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原告天盛小贷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正成、西宁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铠信水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2)青0202民初3565号。2022年12月6日、9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许正成、铠信水电公司及西宁水电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及材料。在一审答辩期间,许正成、西宁水电公司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月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许正成、西宁水电公司均进行了应诉答辩。2023年3月1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天盛小贷公司的起诉。天盛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青02民终27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一审被告许正成及西宁水电公司均未在一审的答辩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且对天盛小贷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均已进行了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在2023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又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天盛小贷公司的起诉不当,遂裁定: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裁定于2023年7月6日对本案重新立案,重新编案号为(2023)青0202民初2347号。2023年8月21日,西宁水电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因本院对(2022)青0202民初3565号民事案件指令审理而将该案重新立案重新编案号,但两个案号仍为同一案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后,无论是否向西宁水电公司重新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及材料,西宁水电公司均无权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西宁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西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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