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民终501号
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开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贸易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丹,力帆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到庭参加诉讼。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开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汇票金额日止,分别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银行间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常熟开关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对案涉票据收款,于2019年2月25日向工商银行预约提示付款,于2019年3月6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即使常熟开关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票据到期日对该票据进行了签收,足以说明提示付款申请状态是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二、本案中常熟开关公司没有逾期提示付款,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晚于规定日期提示付款,并没有禁止提前提示付款。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没有规定提前提示付款需承担不利后果。
力帆财务公司辩称,力帆财务公司并未支付案涉电子汇票款项。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经营内容存在巨大差异,常熟开关公司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取得案涉票据。常熟开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一审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审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若常熟开关公司未能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案涉票据应属无效。 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未发表意见。
常熟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向常熟开关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二、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向常熟开关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汇票金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0625122****,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收票人为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常熟开关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于2019年2月25日提示付款,但至今未获相应票款。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虽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力帆财务公司已进行了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且力帆财务公司已认可其并未付款。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拒绝付款,常熟开关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常熟开关公司虽未取得拒绝证明,但其有权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常熟开关公司关于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向其支付汇票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常熟开关公司提示付款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常熟开关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其请求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熟开关公司对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常熟开关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3月6日提示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常熟开关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常熟开关公司有权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博汇贸易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此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常熟开关公司请求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常熟开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常熟开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常熟开关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对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06251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票据款未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力帆财务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对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06251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 案涉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为: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博汇贸易公司,博汇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北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北儒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掌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掌屹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森昊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森昊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熟开关公司。常熟开关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预约,于2019年3月6日对该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74元,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4元,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冯衍昭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