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开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5年5月,根据常熟开关公司二届七次股东会“同意2005年4月30日在职、在岗职工持股”的决议,***合法获得出资持股资格。根据常熟开关公司《增资扩股实施方案》规定,***合法获得3份出资份额(每份10000元)挂靠于注册股东胡卫民名下,在与注册股东胡卫民签订《出资协议》后,***以直接支付现金1.5万元加企业应付工资1.5万元合计3万元出资总额投入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资本,获得了常熟开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职工出资证》,成为常熟开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由于常熟开关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时隐瞒了其新增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的事实真相,导致***等职工的出资分别被各所挂靠的注册股东占为己有而注册,致使工商登记资料中未体现***等职工的出资而导致***1.5万元货币出资的方向、性质、产权归属不明,以此剥夺了***等职工为常熟开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合法身份,由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认为,1、常熟开关公司出具的《职工出资证》明确注明接受***出资的单位为常熟开关公司,足以证明***的出资并未因挂靠于注册股东胡卫民名下出资而改变方向、性质、与产权的归属,并未改变注册股东胡卫民为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为常熟开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2、常熟开关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职工资金的合法形式只有一种即“公司法框架范围内”的“股东投资”。根据二届七次股东会决议,同意2005年4月30日在职、在岗职工持股,***因此获得“股东投资”的资格。根据《增资扩股实施方案》,***以1.5万元现金投入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资本属“股东投资”行为的实施。***等职工的投资获得了历年不等的分红及增值属“股东权利”的行使。根据综上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为常熟开关公司2005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中常熟开关公司胡卫民名下现金出资部分1.5万元的隐名股东;常熟开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常熟开关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诉称的3万元出资份额的争议,相关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民二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监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做出查明和认定。2、本案***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故***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其基于3万元的出资所取得的是其与注册股东胡卫民间出资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3、2005年10月***被常熟开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与注册股东胡卫民所订出资协议的约定,***的出资必须于2006年1月按中介机构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的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予以退出,为此公司财务部门根据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的要求于2006年1月为***办理了应当退出的出资份额本金及增值额共计31717.90元的个人存单,同时注册股东胡卫民及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向***发出通知要求其至公司财务科领取存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符合出资协议约定的退出出资情形,应按协议约定退出出资,***未至常熟开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不影响其已不再享有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这一事实。综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常熟开关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纪要载明:由于最近工厂停产,造成公司客户流失,对公司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和损失,为保证全体职工利益,经股东会讨论,作出如下决定;公司不存在卖厂事实,本届股东会承诺不卖厂;根据职工要求,同意2005年4月30日在职在岗的职工持股;要求全体职工立即恢复生产。
2005年5月10日,常熟开关公司股东会延续讨论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实施增资扩股;根据现有股权结构,适度增加注册资本,吸纳其他在职在岗职工出资,注册股东个人出资额不变,本次出资的职工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名下;新增股本来源为个人直接出资及工资基金出资,平均每人最高应付工资含税1.5万元,不出资者不享有;每份出资金额为1万元,职工每份直接出资5000元,应付工资5000元,享有分红权和所有权;出资职工自愿认购;出资职工的范围为2005年4月30日的在职在岗职工;出资职工在规定的出资份额幅度范围内认购;职工出资后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公司将制定相应的办法,规范出资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出具出资证明。同月,该《实施方案》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
2005年5月13日,常熟开关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了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出资协议》,并明确了出资职工的具体挂靠范围。该《出资协议》的甲方为注册股东,乙方为出资职工,载明:根据《实施方案》,经充分协商,乙方在常熟开关公司的出资挂靠于甲方名下,委托甲方代理出资。甲方不享有乙方名下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乙方建议的前提下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双方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乙方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甲方加以表达。乙方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双方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乙方出资投入公司属于个人行为,遵循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乙方的出资份额不得在社会上流通、抵押。乙方为出资份额3份以上的各类出资职工时,若中途被解聘或调整工作岗位,除保留其相应岗位的出资份额外,其余份额均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乙方退出出资份额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理时间为次年1月。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仍遵循一贯性原则处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
2005年5月24日,***向常熟开关公司出具《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载明:经认真阅读《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愿意严格遵守上述文书中的各项条款;***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合计3万元,并将全部出资份额挂靠于注册股东胡卫民名下。后,2005年5月28日***与胡卫民签订《出资协议》,挂靠在胡卫民名下出资,以胡卫民名义向常熟开关公司交款1.5万元,加上常熟开关公司配付的工资基金出资1.5万元,合计出资3万元。常熟开关公司向***出具了《职工出资证》。
2005年5月28日,常熟开关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新章程,并明确常熟开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后新增9名注册股东,总股本(注册资金)为19065万元,每股1万元,共计19065股。2005年5月28日通过的《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章程》载明股东为唐春潮等39人,注册资本为19065万元,同时列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2005年6月16日通过的《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载明:根据《实施方案》,职工可以委托注册股东代理出资投入公司,享有出资权益。为规范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各方行为,特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成立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该小组是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自治性组织,接受公司工会指导。设立职工投资基金,来源于工资基金,用于受让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退出,以及将所储存的出资份额转让给新的出资或增资职工。出资职工必须与挂靠的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注册股东不享有挂靠其名下的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出资职工建议的前提下,代表出资职工行使相关权利。出资职工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出资职工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注册股东和出资职工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出资职工如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在***与胡卫民签订的《出资协议》第4条第7款中,作出了与《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8款相同的约定。
2005年10月24日,常熟开关公司作出常开制行处(2005)2号《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载明:***严重违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理》有关规定,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并经公司工会、职代会主席团及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一致通过,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此后,因***经通知未到常熟开关公司办理出资份额退出手续,故常熟开关公司根据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的要求,于2006年1月16日按中介机构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审计确认价为***办理了退出出资份额(含本金及增值额)的手续,扣除20%所得税后***的出资份额(含本金及增值额)为31717.90元,常熟开关公司已为***办理了其名下的个人存单。
常熟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价值的审计确认价为11965.79元,2005年度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2520.24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额价值的审计确认价为15019.80元,2006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3470.46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为20044.28元,2007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4614.32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为27972.79元,2008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5872.97元。
另查明,***与注册股东胡卫民及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间就***职工出资事宜曾多次信件往来。1、***2006年1月30日寄给注册股东胡卫民信件:“……根据2005年5月份在出资时,双方签订出资协议第3条……现在我们要求通过你将公司2005年的财务报告、2005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历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我们,这样我们才知道受偿的价格是否正确合理……”。2、注册股东胡卫民2006年2月9日对***信件的回信:“……你在来信中要求我将公司2005年的财务报告、2005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历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你们,但按照我们签订的出资协议作为代理出资者并无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在2006年1月23日上午电话已通知你的情况下,在此我再次通知你带好职工出资证、收款收据及出资协议,到公司财务科办理退资手续并领取出资份额本金、增值额及相应红利。”3、2006年2月12日***发给注册股东胡卫民的通知一份:“……根据2005年5月在双方签订出资协议第3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的规定,现在我们要求通过你将2005年的财务报告、2005年审计报告以及历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我们,这样我们才知道受益的价格是否正确合理。我们是隐名股东,我们有这样的权利,你作为挂靠股东也有义务提供……”4、***2006年2月12日给注册股东与职工监督管理小组的信件:“我们于2006年2月5日寄信给我们挂靠股东胡卫民,根据2005年5月份在出资时双方签订出资协议第3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现在我们要求通过他将公司2005年的财务报告、2005年审计报告以及历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我们,这样我们才能知道受偿的价格是否正确合理,但是他在2月9日的回信中说他没有这个义务……对此他有义务必须转达我们提出的要求……因此我们虽然不是注册股东,但作为出资人且是挂靠在胡卫民名下的隐名股东,应该享有股东同样的权利,提出上述要求不为过吧,何况你们是没有理由不提供。”5、2007年1月29日***给胡卫民的信件:“……我于2006年2月13日以书面方式向厂方提出我的建议,到至今未接到任何书面答复,现我知道厂方对2006年的盈利进行了分配,请依据出资协议的义务给予我出资人2005及2006年应得的出资分红款。”6、2007年1月29日***写给注册股东与职工监督管理小组的信件:“我于2007年1月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给我的挂靠股东胡卫民,根据2005年5月份在出资时双方签订出资协议第3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现在我们要求通过你将公司2005年、2006年的财务报告,2005年、2006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历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我,这样我们才能知道受偿的价格是否正确合理……因此我们虽然不是注册股东,但作为出资人也是挂靠在胡卫民名下的隐名股东,应该享有股东同样的权利,提出上述要求不为过,何况你们是没有理由不提供。”
另查明,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职工投资基金并未登记设立。
以上事实,有《职工出资证》,出资登记表,收款收据,***与胡卫民签订《出资协议》,《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常熟市民政局2010年12月9日的函,***与注册股东胡卫民及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间的6份往来信件,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民二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监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与常熟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向常熟开关公司的投资是通过与注册股东胡卫民订立出资协议并将出资份额挂靠于胡卫民名下进行的,***并不是常熟开关公司的注册股东。出资协议中约定了***不直接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其出资份额不得在社会上流通、抵押,并且职务调整时份额作相应变动。因此,***根据出资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守增资扩股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并受其与胡卫民间出资协议的约束,***基于其出资所取得的应是出资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在2005年10月24日常熟开关公司作出常开制行处(2005)2号《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依照出资协议约定的条件,***自2006年起不再享有出资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应退出其出资份额。***与胡卫民间的出资协议亦已由胡卫民通知解除,双方间不再存在挂靠出资关系;至于常熟开关公司《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职工投资基金有无登记设立,并不改变***与胡卫民间的出资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故***现要求确认其为胡卫民2005年5月对常熟开关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现金出资1.5万元的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因***与胡卫民间已解除挂靠出资关系而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未查明***等常熟开关公司职工的出资是于2005年5月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由原有的1.1亿元增资至1.9065亿元,***的3万元出资包含在新增注册资本8065万元之中,***提供的出资凭证证明,接受***出资的为常熟开关公司。因此***与常熟开关公司之间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与注册股东胡卫民只存在“挂靠”关系并无投资关系。2、原审判决对于***在2005年5月出资的性质、方向与合法性没有明确。3、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适用本案的实体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本案应根据***出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在2005年5月出资的性质、方向,从而判定***是否系常熟开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综上,***按期足额缴纳了1.5万元货币出资,取得《职工出资证》,证明***是构成公司出资人的要件,成为该出资额法定的财产权人和股东权人,***应当是常熟开关公司2005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8065万元中出资现金1.5万元的隐名股东,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公司二审答辩称:1、***诉称的3万元出资份额的争议,已有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查明和认定。2、***的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特征,故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胡卫民订立《出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出资职工***在常熟开关公司的出资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委托注册股东代为出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常熟开关公司该次增资扩股中,***与常熟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并无不当。《出资协议》还约定:“出资职工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因此***并不具备常熟开关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同时,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在***已与常熟开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持出资份额应当退出,***要求确认其是常熟开关公司2005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8065万元中出资现金1.5万元的隐名股东,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