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2民初1576号
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09992969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富城家园综合楼1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金阿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1169X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韩银军、惠宝龙。
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总公司)、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阿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被告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被告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韩银军、惠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立即支付驰凯公司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共计1066900元,并确认驰凯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支付拖欠驰凯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124407元。以上两项请求数额共计1191307元。3.判令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向驰凯公司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驰凯公司与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将其总承包的沿黄公路旧路改扩建工程的沥青路面搅拌、摊铺工程委托给驰凯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约为34500㎡,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总价款为4146900元。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必须按照业主托克托县交通局的付款时间和要求支付给驰凯公司备料款、进度款直至97%,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不支付。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缺陷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该向另一方支付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驰凯公司即开始实施沥青摊铺工程,至2014年8月28日,该沥青路面全线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4146900元。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驰凯公司1000000元,扣除质保金120000元,后还需支付驰凯公司3026900元。之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又陆续支付驰凯公司20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6900元,经驰凯公司催要,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至今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驰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煤炭建设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属于内部机构,缺乏民事主体资格,因韩银军和惠宝龙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故应当将韩银军和惠宝龙列为本案被告。另外,煤炭建设总公司只是将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的路基、路面、构造物等工程交由韩银军承包,《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乙方不得将该工程对外转包……。”驰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悉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成立生效,本案中,《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并没有加盖煤炭建设总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韩银军个人,故应当驳回对煤炭建设总公司的起诉。2.驰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煤炭建设总公司对驰凯公司诉称的《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知情。煤炭建设总公司按照其与韩银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向韩银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一般授权。根据该《授权委托书》:韩银军未经煤炭建设总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韩银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由韩银军个人承担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故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系韩银军个人行为,与煤炭建设总公司无关。
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辩称:1.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我方欠付工程款为664975元。2.我方与驰凯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3.驰凯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我方已向驰凯公司支付工程款308万元,但驰凯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我方要求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驰凯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驰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沥青摊铺施工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数量、总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比例,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严格履行。
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额为4146900元的事实。
3.《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路面经过发包方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厚度也符合工程标准及《沥青摊铺施工协议》的要求。
4.《要求支付沥青砼路面摊铺款的告知函》,拟证明截止该告知函送达之日,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向驰凯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尚有2146900元未付,后经驰凯公司催要,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未按时支付的事实。
5.《汇款收据》,拟证明驰凯公司分别三次收到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工程款共计308万元,尚欠1066900元。
煤炭建设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煤炭建设总公司与托克托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项目为第六标段,即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煤炭建设总公司具备承揽该工程的资格;《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乙方不得将该工程对外转包……。”驰凯公司在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知悉签订合同应该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成立生效,就本案而言《沥青摊铺协议》并没有加盖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主体其实是韩银军个人,对于这一点,驰凯公司系明知的,故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韩银军、惠宝龙,不应当是煤炭建设总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有义务出具对乙方的授权书,委托函等证明材料”,煤炭建设总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韩银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即“一般授权,即代为处理项目部日常的一般事宜,签订合同、审计报告及结算单等须征得我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我公司认可。未经我公司特别授权,韩银军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属于韩银军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由韩银军个人承担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授权权限可知,签订合同须征得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同意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有效且予以认可。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系韩银军个人行为,与煤炭建设总公司无关,该协议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煤炭建设总公司并未授权韩银军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煤炭建设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3.《结算审核报告》、《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结算单和结算审核报告以及验收报告均加盖的是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公章,不存在加盖项目章,故驰凯公司提供的加盖项目章的工程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4.托克托县沿黄公路工程收付款明细、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质保金说明》,拟证明煤炭建设总公司将交通局支付的每一笔款都及时支付给韩银军和惠宝龙,至于尚欠韩银军和惠宝龙质保金系交通局未付给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拟证明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不存在违约,工程总价款是3744975元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驰凯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
3.《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交通局至今未验收,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4.《公证书》,拟证明韩银军委托惠宝龙处理工程事宜,惠宝龙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付款的,并且明确写明按照补充协议付款。
5.投标价,拟证明投标价是4468440元。
6.证人证言,拟证明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煤炭建设公司对驰凯公司所举1号、2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对驰凯公司所举1号、2号、3号、5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驰凯公司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所举1号证据中《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驰凯公司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号、6号证据不认可。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煤炭建设总公司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驰凯公司所举1号、2号、3号、5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号证据不能证明有效催告的事实。煤炭建设总公司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4号、6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煤炭建设总公司系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1月28日,托克托县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标段)》,约定第六标段由K13+000至K16+000,长约3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60公里/小时,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047827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关智超,项目总工为宋亚君。
2012年12月10日,煤炭建设总公司与韩银军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韩银军作为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该工程的路基、路面、构造物等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本工程由韩银军负责经营,实现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按比率(定额)上交管理费的方法,韩银军向煤炭建设总公司上交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2%。协议还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承包期限、承包要求、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1日,煤炭建设总公司向韩银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韩银军为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韩银军的授权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处理项目部日常的一般事宜,签订合同、审计报告及结算单等须征得我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煤炭建设总公司认可。未经煤炭建设总公司特别授权,韩银军以煤炭建设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属于韩银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由韩银军个人承担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
2014年8月1日,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驰凯公司就托克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旧路改扩建工程的路面沥青层摊铺施工工程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沥青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摊铺、碾压成型以及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工程量约34500㎡,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面积按现场实际完成计量、厚度按设计施工图或双方约定厚度为准)。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总价为4146900元;2.沥青混凝土总价确认,签订协议付总价款80%的备料款,开始摊铺上面层沥青混凝土付17%的进度款,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缺陷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协议约定缺陷修复责任期为二年;在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因驰凯公司原因如沥青混凝土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路面损坏或缺陷,由驰凯公司自行负责修复;因路基或路面基层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强度不符合要求、排水不畅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损坏,不属于驰凯公司保修范畴。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协作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还对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的责任、驰凯公司的责任、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日,经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与驰凯公司结算,确定托克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沥青砼摊铺工程价款为4146900元。同日,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与驰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3744975元,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必须按照交通局的付款时间和要求支付给驰凯公司备料款、进度款直至97%,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不支付(工程价款以补充协议为准)。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缺陷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
2015年9月25日,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韩银军委托惠宝龙,全权办理该工程一切事物,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6年12月,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经交工验收,为合格。
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已向驰凯公司给付工程款30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煤炭建设总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驰凯公司诉请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煤炭建设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需要对驰凯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而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有:1、煤炭建设总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分包人的资质、分包施工范围不可能不知晓;2、据煤炭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韩银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韩银军为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虽然授权范围是一般授权,但是该约定是煤炭建设总公司与韩银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另,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是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与驰凯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2014年10月3日建设单位托克托县交通局、承建单位煤炭建设总公司、施工班组驰凯公司对驰凯公司所施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12月煤炭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交工,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这说明煤炭建设总公司对韩银军负责的代表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与驰凯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协议》是知晓且认可的。
据煤炭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煤炭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给韩银军,韩银军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是韩银军并没有施工资质,且《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五项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中约定,煤炭建设总公司授权关智超为项目经理,负责保管使用项目部公章,这说明煤炭建设总公司为实施该项目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由韩银军负责,该项目部以煤炭建设总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视为煤炭建设总公司的行为。
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是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核算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据驰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驰凯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是4146900元,而非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所述的3744975元。
关于驰凯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为公共项目,即使工程价款未能如期给付,也不存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可能性,因此对驰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驰凯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4407元的诉讼请求,驰凯公司与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煤炭建设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驰凯公司要求判令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驰凯公司与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未就欠付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于驰凯公司要求煤炭建设总公司支付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共计1066900元、违约金124407元及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亦没有独立核算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驰凯公司要求煤炭建设总公司托县项目部支付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共计1066900元、违约金124407元及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10669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24407元。
三、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托县沿黄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及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61元,由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英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