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中,沁水县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现住晋城市沁水县。
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刚,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军军,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栋清,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中、被告**、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国任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二次手术费共计:32370.44元(不包括被告已付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驾驶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村-嘉峰线××郑村镇长达洗煤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拐弯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本人无号牌嘉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7日,沁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2日,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4、手第一掌骨骨折;5、左内踝骨折,住院17天。其中,医药费21356.44元,误工费17076元(按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42.3元×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陪侍费8538元(按2017农林牧行业51930元/60天×142.3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62370.44元。被告**是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职工,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是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下属单位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村-嘉峰线××郑村镇长达洗煤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拐弯行驶的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本人无号牌嘉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2日,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4、手第一掌骨骨折;5、左内踝骨折,住院17天。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1356.44元(依医疗费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17天);
3、营养费1800元[依原告申请,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90天(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
4、误工费17072.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之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42.27元×误工120天(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
5、护理费6336.6元[护理人系李春堂,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为105.61元×护理60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
6、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
7、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认定);
以上共计49865.44元。
另查明: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是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受公司指派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国任财险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险单打印件;***和李春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9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国任财险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4009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商业三者险中约定鉴定费被告国任财险不予承担,因**是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职工,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700元(1000×70%);剩余损失14856.4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9.51元(14856.44元×70%)。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垫付费用由被告国任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08.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4408.51元,支付给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1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凯凯
书 记 员 贾星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