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金阿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驰凯路面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炭建设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韩银军、惠宝龙。韩银军、惠宝龙实质是挂靠行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诉讼。法院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应当依职权追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意味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驰凯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并未在一审及二审阶段请求韩银军、惠宝龙承担责任。作为原告驰凯公司有权选择被告,有权选择责任的承担者,驰凯公司不同意追加韩银军、惠宝龙为被告,煤炭建设总公司一审未申请追加被告与其承担责任,视为放弃其诉权,其在二审阶段仍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且煤炭建设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韩银军系第六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及韩银军授权惠宝龙办理工程事务的事实,煤炭建设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煤炭建设总公司认为韩银军、惠宝龙应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该二人主张权利。综上,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佐玲
审判员 武 菲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