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特9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2号办公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称,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呼仲案字(2020)第167-2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双方自始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未签订过相关仲裁协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班组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伊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建设公司并非该《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合同上的印章未备案,建设公司对印章效力未进行追认。***提请仲裁前曾在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没有第四项目部印章,但在仲裁时出现了该印章,属于伪造主要证据。三、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仲裁案件适格主体。《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协议双方仅包含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建设公司未作出过意思表示,与该协议无关。四、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遗漏必要被申请人中志公司,中志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中志公司私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并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中志公司实质是挂靠行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诉讼。五、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六、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关于建设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873687元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七、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关于建设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八、由建设公司承担仲裁费2713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称,建设公司伊旗市政府道路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这一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建设公司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班组承包协议》的双方主体为***和建设公司伊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没有中志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中没有提及中志公司。其次,《班组承包协议》不存在伪造的事实,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建设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再次,建设公司强调从法院复印的复印件中没有印章,复印件为拍照后的扫描件,不清楚,***已经提供过原件进行核实。建设公司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项目部为建设公司设立,建设公司为适格主体,仲裁裁决正确。案涉仲裁案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被申请人的问题,建设公司的其他理由依法均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0)第167-2号裁决书,裁决:一、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73687元;二、建设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73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12157.6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103133.43元,以及2020年6月20日起后至全部付清炎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3806元***已预交,由建设公司承担27132元,***承担17674元,鉴于仲裁费***已预交,由建设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的规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建设公司伊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14.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到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建设公司伊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其隶属于建设公司,由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故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建设公司认为“中志公司”才是适格仲裁被申请人,对此,“中志公司”《班组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中不涉及“中志公司”的权利义务,建设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经核实《班组承包协议》原件,与***向仲裁庭递交的《班组承包协议》内容一致,且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班组承包协议》虚假,故建设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是否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王海莹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恩霖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