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南路32号办公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煤炭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虽然《备用金的情况说明》有**签字,但是**并未使用上述款项,**之所以在备用金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受当时煤炭建设总公司领导的逼迫下才签字的,事实上**并没有使用上述款项。**于2009年通过内蒙古煤田地质局组织的职工子弟考试考入煤炭建设总公司工作,年仅23岁,2010年8月正式加入该单位从事野外石油钻井工作,2011年5月领导突然调**去山西项目部从事核算员工作,在这期间没有对**做过任何财务方面的培训,**本人也没有财务方面相关的工作经验和资格证书,且在**上任时总公司领导和财务并没有让**与上一任核算员做详细的交接。**的工作内容就是给项目部和下设的井队做工资报表、给员工发放工资(且每个月做的工资报表总公司领导、财务从不认真审核),去税务局交税,检查井队和员工交上来的报销单据书写格式是否正确,找项目部总经理***签字再转交给煤炭建设总公司财务。并且煤炭建设总公司财务还让**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卡,说是方便煤炭建设总公司给**打备用金(指项目部日常运营需要的费用),每次都是项目部总经理***和财务通知**打了多少备用金和工资款,然后项目部总经理***再让**把钱打给各井队或提现交于他本人,且每个月总公司财务都要求**以个人名义提交备用金计划表,每月计划使用多少备用金是项目部总经理决定的,**实则并没有备用金的支配和使用权,**的工作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核算员的工作范畴。**曾经要求财务与其每个月对一次账但财务都不与**对账,等2011年年底对账时财务却说**欠公司11万多备用金,当时任煤炭建设总公司总经理***逼迫**签署将对不上账的11万多备用金转为**个人借款的文件,说是方便平账,并不是**本人使用了这11万多备用金。之后**也曾三番五次找领导***处理此事,但每次领导都说这事已经处理完了,和**本人没有关系了。**只以为领导说的没事是真没事了,没想到收到了法院的起诉书,在一审中,**针对该事实也向一审法院陈述过,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的查清事实,仅凭一张情况说明就认定了本案的借贷关系。现**在上诉的同时以实名举报的形式举报当时让**签字的领导,是他当时说为了平账根本与**无关,**才签了字,现在煤炭建设总公司又以借款起诉**根本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煤炭建设总公司辩称,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已收到案涉款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煤炭建设总公司进行还款,煤炭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煤炭建设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煤炭建设总公司欠款本金130846.9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合理诉讼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煤炭建设总公司的员工,任核算员一职,**在职期间多次向煤炭建设总公司借取备用金用于开展日常工作、拓展业务、工资发放等工作需要。2012年煤炭建设总公司核对账目,发现**借取的备用金没有全部用于工作使用,**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返还拖欠备用金。经煤炭建设总公司核算,**于2012年6月27日签名认可共计拖欠煤炭建设总公司119097.55元未归还,双方确认转为**向煤炭建设总公司的个人借款,现**已经离职,且未归还煤炭建设总公司欠款,经煤炭建设总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煤炭建设总公司出具了备用金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与煤炭建设总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119097.55元;二、驳回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8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煤炭建设总公司提举的《关于**备用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备用金至2012年6月18日账面余额1646509.51元,现将其备用金支出做以下说明:1.2011年11-12月份工资款有1026579.93元未记账;2.春节元旦福利费49500元未记账;……以上明细附后,现**欠款余额为119097.55元,经**与财务核对确认对各款项内容及金额都无争议。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其备用金欠款。公司财务部将追究因其工作失误所造成的损失,该笔款转为个人借款,本人同意在以后工资中扣回。如以后能发现未充账业务经相关部门证实事项真实将给予充账处理。”**在该说明下方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及日期“2012年6月27日”。根据煤炭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关于**与我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2009年7月1日**与煤炭建设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被安排至煤炭建设总公司分支机构即油气勘察开发公司工作,2012年7月**由油气勘察开发公司调入分公司煤炭建设总公司钻井定向工程处。
本院认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包含其备用金使用情况,该说明虽然载明该笔款转为个人借款,但处理方式仍为从**工资中扣除或予以冲账处理。**实施上述行为时作为煤炭建设总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依照煤炭建设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煤炭建设总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报销、冲账所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退还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