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某某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25执恢6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虎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内0725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欠款1191672元、执行费14317元由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等财产。经本院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做了约谈笔录,告知其本案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本案因被执行人内***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内0725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佟  振 审判员 塔  娜 审判员 布日古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力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