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与任丘市德利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丘市德利石油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下称煤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德利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下称德利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德利公司为煤炭工程公司供货,购买化工材料,2010年至2013年间,煤炭工程公司从案外人延安腾达公司购买的35吨土粉经现场检验质量不合格,含砂量超标,煤炭工程公司多次与腾达公司协商未果,后腾达公司将债权(292400元)转给德利公司,因为之前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争议,所以煤炭工程公司未支付所欠材料款给德利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煤炭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313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煤炭工程公司对供货情况本身存在质量异议,对材料款本金存在异议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便存在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也应当是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

德利公司辩称,针对煤炭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质量问题,首先煤炭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35吨土粉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与腾达公司或德利公司进行过协商。土粉的市场价格一吨才几百元,35吨总价也不过是1万元左右。融资债权转让款是29万多,加上德利公司供货款,一共是313400元。煤炭工程公司以这个理由拒绝支付材料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利息计算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煤炭工程公司向德利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3400元;2.以3134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煤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利公司长期向煤炭工程公司供应工程材料,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煤炭工程公司向德利公司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编号2017-016)确认煤炭工程公司欠德利公司材料款为31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德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煤炭工程公司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于德利公司诉请的材料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煤炭工程公司均予认可。因此德利公司请求判令煤炭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3400元以及以3134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向任丘市德利石油助剂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13400元;二、利息以31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德利公司与煤炭工程公司间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内容可得知,2018年2月26日煤炭工程公司向德利公司发出询证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煤炭工程公司尚欠德利公司欠款数为3134000元。德利公司对《企业往来询证函》欠款数额进行盖章确认。故,煤炭工程公司应按照《企业往来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向德利公司偿付材料款。煤炭工程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了煤炭工程公司欠德利公司的欠款数为3134000元。一审起诉日为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