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祥威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7105号
原告:祥威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院工行火车站支行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677651。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西300米(陈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6201591H。
法定代表人:马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威,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祥威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威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向祥威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112766.4元并赔偿祥威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以11276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天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祥威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祥威公司为天一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每名保安每月服务费2000元,双方还约定,根据祥威公司实际提供的保安人数结算服务费。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祥威公司又继续为天一公司提供服务至2020年4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然约定,天一公司仍然根据祥威公司实际提供的保安人数、按照每名保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结算保安服务费。祥威公司实际上自2017年1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为天一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但天一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多次拖延,祥威公司一直垫付资金维持经营,直到2020年4月,祥威公司实在无力继续垫资服务下去才撤回相关保安不再提供服务。在上述服务期内,天一公司曾支付过部分保安服务费用,尚欠保安服务费合计112766.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祥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经过核查,对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期间曾有两次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把欠祥威物业的钱给抵消了,但是最后债权转让都没有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祥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祥威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祥威公司向天一公司提供公司保安服务,因合同履行期内天一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不及时,至2020年1月祥威公司退场不再为天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天一公司共欠祥威公司物业服务费112766.4元。祥威公司向天一公司开具发票,但天一公司一直未支付。期间双方协商以天一公司持有的对平顶山市昌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锦伯乐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祥威公司用以抵消本案双方的债务,但均未履行成功。后祥威公司向天一公司多次讨要该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祥威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祥威公司向天一公司提供公司保安服务,祥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一公司也应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故对祥威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127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一公司未及时支付祥威公司保安服务费给祥威公司造成了损失,祥威公司要求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威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12766.4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以11276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七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宏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