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515号
原告:平顶山市***结构辅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大乌路交叉口西400米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7274301F。
法定代表人:杨娜,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西300米(陈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6201591H。
法定代表人:马洪杰,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结构辅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昱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向金昱公司支付钢结构辅材款1625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4元为本金,按自然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826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天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至12月份,金昱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钢结构辅材16254元,当时约定每月结一次账,金昱公司供货后至今未拿到货款,为维护金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金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金昱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钢结构辅材。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日(供货两次)供应的钢结构辅材天一公司未付款合计16254元。金昱公司提供2020年12月28日其法定代表人杨娜与天一公司谷威录音一份,录音中谷威对欠款及多次要账的事实不持异议。后金昱公司向天一公司多次讨要该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查询天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谷威系天一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金昱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钢结构辅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昱公司供应了货物,天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金昱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钢结构辅材款16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一公司未及时支付金昱公司货款给金昱公司造成了损失,结合天一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损失的诉求,本院酌定该损失自2015年1月1日以16254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结构辅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625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以16254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结构辅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七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宏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