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2942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西300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620159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333.18元(暂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46个月,按月利息是833.33元,此后的利息要求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38333.18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后,即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每隔几个月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但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年利率10%的利息。 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对***要求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 蕾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