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02民初791号 原告: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酒城大道与神农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RHFXR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6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4786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淮河路2000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5226123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筑公司)、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天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421192.63元及违约利息1724886.45元共计6146079.08元,并承担**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城投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对上诉款项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签订了《销售钢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天筑公司供应钢材,对供应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支付方式、验收的标准及处理方法、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累计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款共计16629851.17元。被告断断续续的支付部分货款后,即停止不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截止到2022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421192.63元及违约利息1724886.45元共计6146079.08元。被告阜阳城投公司对原告出具***,愿意承担被告安徽天筑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利息的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和被告阜阳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钢材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天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钢材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每日按照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息”,即年利率18.25%。但,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即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而原告在答辩人欠付款项范围内向答辩人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未举证证明系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阜阳城投资公司应对答辩人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销售钢材合同》后,被告阜阳城投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主要内容为“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我公司截留应付其的工程款,将该工程款转付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承担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及因其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如未能按照本承诺及时支付贵公司的上述钢材款,贵公司可以直接向我公司要求支付上述钢材款及违约费用,我公司承诺积极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份***的性质系第三人即阜阳城投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表示自愿加入答辩人与原告的债务中,原告未拒绝,且阜阳城投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阜阳城投公司已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之一,应对答辩人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贵院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阜阳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目前已按照与安徽天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其应付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本案中,经营公司是颍新雅苑建设项目发包方,安徽天筑公司是总承包方,通润建材公司是安徽天筑公司钢材供应商。根据经营公司与安徽天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工程款(每月完成工程量低于500万的,不予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价款的97%,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全额无息支付剩余审定的价款”,经营公司已按照上述12.4.1合同约定,全部足额支付安徽天筑公司应付工程款(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价款),目前不存在欠付安徽天筑(集团)工程款问题。二、原告利息起算点错误,应为立案之日,而非原告与天筑公司对账计算日期。首先,经营公司目前不拖欠安徽天筑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所谓延期支付利息;其次,原告诉求的违约利息起算点应为向经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原告与安徽天筑公司对账日,并非是原告向经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日,故此,违约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立案之日;最后,原告与安徽天筑公司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有悖公平原则,敬请贵院依法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支付方式、验收的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载明:“供方自合同签订日起开始供货,所有钢材价格均采用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com)合肥市场建筑钢材网价相对应的品牌钢筋价格下浮40元。如发生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每日按照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息,直至本批次钢材货款结清时停止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2019年5月22日,被告阜阳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我公司截留应付其的工程款,将该工程款转付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承担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及因其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如未能按照本承诺及时支付贵公司的上述钢材款,贵公司可以直接向我公司要求支付上述钢材款及违约费用,我公司承诺积极付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如因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同意贵司根据我司同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效结算对账单从我公司在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截留我公司应付未付给亳州通润建材有限公司在阜阳颍新雅苑建设项目的钢材款,转付给亳州通润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给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颍新雅苑建设项目钢材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421192.63元及违约利息499436.55元。2021年9月7日,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剩余钢材款及利息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还款计划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企业查询信息、《钢材销售合同》、对账单、往来信息结算单、发票、支付凭证、还款计划、***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通润建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100000元,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天筑公司、阜阳城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0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签订的《销售钢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润建材公司向被告安徽天筑公司供应钢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徽天筑公司支付货款442119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筑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在《销售钢材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每日按照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息,直至本批次钢材货款结清时停止计息”,该计息标准已经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按欠付货款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326357.79元。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阜阳城投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签订《销售钢材合同》后,被告阜阳城投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愿意承担被告安徽天筑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利息的支付责任,被告阜阳城投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筑公司的债务中,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按照***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阜阳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4421192.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635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3元,减半收取27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11.5元,由原告亳州通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5.5元,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8元,被告阜阳市城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