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72号
原告:保定市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北岚庭C-6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1352174N。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旗,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军,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永春路159号1栋6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5782044803。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保衡路清苑中段(北店乡李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54785120。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望都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CFX9073。
法定代表人:杨哲,该公司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国旗、**军、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众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及被告杨国旗、**军、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国旗、**军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杨国旗、**军、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杨国旗、**军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杨国旗、**军为借款人,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为出借人。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金额总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借款用途均为囤积肥料;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9‰,逾期借款按照本金的日利率0.77‰加收罚息。同时,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与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由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于2019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杨国旗的账号转入款项共计300万元。但杨国旗、**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05万元未清偿。
杨国旗、**军、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双方之间的具体借款数额,经对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进行核算,截止2020年3月25日已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440550元,共分16笔打入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及其公司指定的账户;关于利息,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查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国旗、**军是否应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2、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保定众信贷款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4日其公司与杨国旗、**军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2019年4月4日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分别与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各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杨国旗、**军、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杨国旗、**军提交的转入保定众信贷款公司9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杨国旗、**军提交的转入闫小辉及冉梦思账户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该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杨国旗、**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借款人(甲方)杨国旗、**军与贷款人(乙方)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借众字第04001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2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3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4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5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6号《借款合同》,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均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为囤积肥料……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月利率为6.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借款期限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第四条还款方式:(A)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甲方应于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9年7月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随本清……第五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违约责任:5.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应按照本金的日利率0.77‰加收罚息。6.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上述六份合同甲方处杨国旗、**军签字并捺印,乙方处加盖保定众信贷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同日,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保众字第04001号-1、2019年保众字第04002号-1、2019年保众字第04003号-1、2019年保众字第04004号-1、2019年保众字第04005号-1、2019年保众字第04006号-1的《保证合同》,保定三农肥业公司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保众字第04001号-2、2019年保众字第04002号-2、2019年保众字第04003号-2、2019年保众字第04004号-2、2019年保众字第04005号-2、2019年保众字第04006号-2的《保证合同》,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保众字第04001号-3、2019年保众字第04002号-3、2019年保众字第04003号-3、2019年保众字第04004号-3、2019年保众字第04005号-3、2019年保众字第04006号-3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与杨国旗、**军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9年借众字第04001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2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3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4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5号、2019年借众字第04006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杨国旗的账户共计转款300万元整。杨国旗、**军就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分别在保定众信贷款公司的六份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借据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每份借款借据金额50万元。
杨国旗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23日、7月8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8日、8月30日、11月8日、11月28日通过其中国银行62×××18账户向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华夏银行13×××28账号转款11730元、20700元、100万元、50万元、44735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027165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已依约向杨国旗、**军交付借款,上述借款按合同约定已到期,杨国旗、**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保定众信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本金金额共计300万元,且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实际向杨国旗、**军支付的金额也为30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9‰,换算成年利率为8.28%,逾期借款应按照本金的日利率0.77‰加收罚息,换算成年利率为28.105%,上述年利率与年罚息利率共计为36.105%,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案的借款利息、罚息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每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和数额,杨国旗已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2027165元,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主张杨国旗已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其余77165元为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内利息为300万元×6.9‰×3个月=62100元,超过三个月借款期限即2019年7月3日后应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与年罚息利率共计为36.105%,已付利息利率应按36%计算,77165元-62100元=15065元为逾期利息、罚息,本案300万元借款日利息、罚息为300万×36%÷365天=2959元,15065元÷2959元(日利息、罚息之和)=5天,故杨国旗、**军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7月8日(7月3日后五日)。综合以上事实,杨国旗、**军应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
第三,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均载明“第五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18份《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保定众信贷款公司与杨国旗、**军签订的上述六份《借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河北中莱房地产公司、保定三农肥业公司、望都龙翔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杨国旗、**军应偿还保定众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国旗、**军偿还保定市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望都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杨国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