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

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8民初487号

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保衡中路清苑中段(北店乡李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54785120。

法定代表人:韩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通,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1405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给付至所有肥料款付清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原告出售给被告79吨肥料。肥料款共计15405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只给付了14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14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分别为40吨、39吨,单价1950元,肥料款共计154050元,原告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将肥料运送给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两份,该证据载明,承运方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托运方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收货方吉林***,托运产品肥料39吨;承运方赵丰玉,托运方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收货方吉林***,托运产品肥料40吨;2、出库单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3日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销售肥料39吨、40吨,单价1950元;3、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记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肥料款14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14050元。因上述陈述系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故对上述情节,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4050元或者保全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运输合同》两份、出库单两份、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记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现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4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两份、出库单两份、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记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4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1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给付至所有肥料款付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1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交纳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福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谦谦

书 记 员 陈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