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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德信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1984号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德信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中心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56321939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57820448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 苑区保衡***中段(北店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547851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德信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银通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约定的20‰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现该笔借款已到期。2019年7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方均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 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诸法院,望法院明查事实,依法裁决。 四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款申请书、贷款资金划转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数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合同约定的借款是250万元,被告在起诉之前偿还了10万元,所以我们起诉的是240万元,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月利率20‰。四、保证合同两份、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两个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该两个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该两个公司承担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两年,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此期限。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日,原告通过***在中国银行清苑支行的账户62×××76向被告***、***指定的***在中国银行清苑支行的账户62×××77分 两次转账共计2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款相关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24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10月19日。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冀0608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240万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8月19 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分别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中莱公司、三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德信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德信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交纳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