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9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开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修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受理山东派维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维斯公司)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关于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起运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开发区法院无管辖权连接点,应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从派维斯公司厂内装货,双方约定货物运至沧州南县西城北村和郭庄乡尧京村。派维斯公司厂区位于东营区广州路属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原告以始发地作为管辖依据来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移送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