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河源西路与杨西线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喜平,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唐窑北。
法定代表人:王凤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男,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上李河社区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齐新华,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杰,男,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井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樱桃沟景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建的八组供水井水质严重不达标,验收不合格,因验收不合格二七区农委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不予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1.2014年二七区政府下发关于二七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资金补助办法二七政办【2014】14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二七区下辖村庄给村民建供水井的,建成供水井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七区农委作为供水井工程的牵头主管单位及验收单位,待验收合格之后通过二七区农委对每眼供水井350米范围内工程量补助21万元,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补助的21万元”。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供水井工程合同,但涉案工程的主管单位及验收单位和工程款主要付款方系二七区农委。2.涉案工程系饮水井工程,打井就是为了吃水,供水井打出来的水的质量是否合格是衡量工程是否合格的最关键因素,对此二七政办【2014】14号文件也明确规定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组供水井未验收合格,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二七区农委委托的八组水质检测报告,该报告已充分证实水质不达标,验收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八组供水井验收不合格,完全属于认定错误。3.涉案工程虽是上诉人签的合同,但系政府财政资金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二七区政府下发文件有明确规定,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才支付工程款,二七区农委因八组供水井验收不合格拒不支付21万补助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不予支付。同时涉案供水井工程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现八组供水井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是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二、四组供水井工程量为350米,工程款总额为245000元,验收合格后二七区农委已支付21万元工程款,剩余3.5万元工程款已从上诉人为其代垫付的打井材料款中抵扣,四组供水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八组供水井至今未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八组供水井因验收不合格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及审核,至今都未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综上,被上诉人共计建两眼供水井,四组供水井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八组供水井验收不合格,工程款总额至今未确定,二七区农委为此拒不支付八组供水井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不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机井公司辩称:一、涉案《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为机井公司与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所签订,该合同所涉及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与案外人二七区农委无关。结合一审法庭调查,机井公司与桐树洼社区管委会签订了《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机井公司在桐树洼社区为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建供水井两眼,双方就供水井数、工程建设内容、工程造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所谓二七区农委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供水井工程合同书机井公司并非与二七区农委签订的,二七区农委也并非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机井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两眼供水井工程均已顺利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在两份竣工报告上均签章确认。涉案两眼供水井由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委托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实验测试中心对井水水质进行测试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机井公司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与机井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且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在两份书面的竣工报告上均签章予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涉案两眼供水井由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委托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实验测试中心对涉案供水井水质进行测试并出具了实验测试中心水质测试报告书2份,涉案两眼供水井均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且结合一审法庭调查,涉案两眼供水井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三、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为逃避付款义务,编造涉诉供水井验收不合格、水质严重不达标、代为垫付工程材料款、供水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等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提供所谓发票等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涉案水井材料。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机井公司支付了供水井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全部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桐树洼社区管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樱桃沟景区管委会辩称:机井公司要求樱桃沟景区管委会承担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判定樱桃沟景区管委会承担责任,予以认可。
机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樱桃沟景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计算以工程款36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与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为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新打机井2眼,每眼机井暂定350-400米,视底层条件确定具体深度。工程造价为单价700元/米。合同书还对井径、单井出水量、管径、含沙量、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分别在两份竣工报告上签章,对原告完成施工的两口井(有效钻深尺度分别为370米和403米)予以确认。后原告因施工款项的支付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原告自认,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已支付施工款项210000元。二、原告完成施工的两口井已交付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签订的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凿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生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完成两口井的施工任务。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和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竣工报告上签章,对原告完成两口井共773米的有效钻深尺度(370米和403米各一口)予以确认。按照供水井工程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单价700元/米的标准,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员会应支付原告541100元,扣除已支付施工款项210000元,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尚需支付原告331100元。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未足额支付原告的施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60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剩余的施工款,应以其实际拖欠的331100元为准,其赔偿原告施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樱桃沟景区管委会承担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树洼社区管委会的代理人认为水井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青县机井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311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青县机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县机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原告青县机井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162元。
二审中,机井公司、樱桃沟景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上诉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申请支付四组供水井打井款申请单一份;2.被上诉人机井公司给二七区农委出具的发票三份;3.河北省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二七区农委申请工程款,给二七区农委出具打井款发票,二七区农委系案涉工程的主管、验收单位。案涉工程虽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涉及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二七区农委三方主体。第二组证据:4.二七区农委证明一份;5.二七区农委的工作人员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一份,拟证明:1.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郑州监测站系对桐树洼社区八组供水井的水出具的编号20171121号检测报告;2.涉案八组供水井的水浑浊且氟化物、铁等成分超标,达不到生活饮用水的标准,水质不合格,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宏物资站工商信息及该物资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购买的75314.82元的打井材料费系由上诉人垫付。四组供水井共计245000元,二七区农委已支付了21万元,剩余的3.5万元工程款已从上述代垫费用中抵扣,四组供水井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八组供水井因为验收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证言,机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签章无法判断是否为机井公司盖章,该份申请单是用于打款补贴申请,是上诉人向二七区农委的申请,与本案供水井工程合同纠纷无关;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供水井专项资金是由上诉人去申请的,与本案供水井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2三份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河北省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因系网络打印件,证据来源无法判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农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农委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不能明确说明由谁出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供水井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进行的,不涉及二七区农委;该份证明中所谓二七区农委对于涉案水井有水质监测的权利,与本案的供水井工程合同相矛盾。证人李某系二七区农委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中提到的2017年11月15日到涉诉水井处提取水样的过程,系单方行为,检测程序不合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检验测试中心水质检测报告书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水井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水井的井位是由上诉人确定的,被上诉人负责完成打井工作。该合同书第六条关于工程技术的要求,并不涉及供水水井的水质问题。水井的水质是由当地的自然环境、地下水文水质来决定的。照片中未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照片内相关人员的身份。对饮用水标准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规定不是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工商信息是网络打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樱桃沟景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樱桃沟景区管委会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与樱桃沟景区管委会无关,不清楚该证据的真伪。2019年5月有村民打市长热线反映水质浑浊,樱桃沟景区管委会准备对八组水井进行封存,因为疫情暂未封存。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机井公司就案涉机井施工完毕后,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实验测试中心对案涉两眼机井进行了水质测试,出具了水质测试报告书,报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结论为:该水已检各项化学成分含量均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根据机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水工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桐树洼社区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9日,对2016年度桐树洼八组安全饮水工程二七饮补003号机井出水流量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机井所测出水流量为30.31t/h。2016年12月,机井公司提交两份竣工报告。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在两份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该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喜平在竣工报告上签署了姓名。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对案涉机井并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机井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桐树洼社区管委会应当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桐树洼社区管委会上诉称八组水井验收不合格,主张机井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