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2民初1966号
原告岳金生,男,1943年11月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9月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5037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金生与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金生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体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2003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需补缴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当时被告称公司经济困难,让原告先将应缴纳的6045.4元予以垫付,之后待经济状况好转再给付原告。原告为办理退休无奈垫付了上述款项。垫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045.4元。
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期间及诉讼时效;二、原告属于改制前机井公司的自收自支人员,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公司改制后现为私营企业,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金生原系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在册职工,2001年7月,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改制,改制后公司实行股份制,改建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职工自愿入股的入股方式,保留全部职工的档案身份,并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执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制度。2003年11月17日,原告岳金生办理退休手续,以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向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的6045.4元应为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岳金生垫付。
以上事实由(2015)青民初字第3223号案卷材料、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岳金生补缴养老保险登记表、缴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原告***原为改制前企业的职工,根据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公司改制后应保留原职工身份,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在补缴费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职工身份的认可。原告补缴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即6045.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岳金生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045.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