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6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唐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签收该专递。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视为开庭传票已经送达。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该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依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