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

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唐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以上诉人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2018年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以上诉人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原为改制前企业的职工,根据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公司改制后应保留原职工身份,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公司改制后的2002年4月以青县机井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职工身份的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所在工作单位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当时经济状况确实困难,为了能够正常办理退休,经公司同意,双方协商由我方垫付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中单位缴费部分。当时,并没有约定担负的款项何时偿还,因此,上诉人机械的以退休时间确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观点并不恰当,另,在本案中是我方替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我方认为应当属于上诉人向我方的借款,所以在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情况下我方随时可以主张权利。2、我方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并在举证证明我方在工作期间的经营管理制度,所以被上诉人所称与我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进而没有为我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在册职工,2001年7月,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改制,改制后公司实行股份制,改建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职工自愿入股的入股方式,保留全部职工的档案身份,并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执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制度。2002年4月27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青县机井公司职工身份向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的4379元应为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垫付。
以上事实由(2015)青民初字第3223号案卷材料、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补缴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原告***原为改制前企业的职工,根据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公司改制后应保留原职工身份,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公司改制后的2002年4月以青县机井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职工身份的认可。原告补缴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即437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37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改制前企业的在册职工,根据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公司改制后应保留原职工身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退休职工身份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在补缴费登记表上亦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职工身份的认可。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上诉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即4379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何时返还,双方并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请求上诉人返还,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