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7月26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唐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机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603.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是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即被上诉人)应缴纳而由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该时间段大部分位于被上诉人改制之前,改制前被上诉人基于单位性质就是应该按事业单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不应该按企业补缴。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且在改制后,比上诉人晚退休的职工也都是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不存在自己补差额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已经给上诉人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应该向法院提交其为上诉人缴纳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社保经办机构会为上诉人出具缴费凭证。被上诉人持有该凭证而不向法庭提交,应视为该证据对被上诉人不利。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机井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全额缴纳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改变了养老费的领取方式,所产生的差价应由其自己承担。2、事情发生在2001年12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6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在册职工,2001年7月,青县水务局机井公司改制,改制后公司实行股份制,改建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职工自愿入股的入股方式,保留全部职工的档案身份,并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执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制度。2002年1月23日,被告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11000元,注明“今收到***交来96.1-2002.1月份个人部分及差额”字样。2002年2月23日,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收到***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3396.80元,补缴养老保险登记表显示原告***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个人工资总额为67936元,按此工资总额计算,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应为13587.2元。以上事实由(2015)青民初字第3223号案卷材料、补缴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单位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单位该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系原告缴纳的证据。根据补缴养老保险登记表显示的工资总额计算,单位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为13587.2元,与2002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金额明显不符,同时该收据中所注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亦不一致。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垫付了单位该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7603.2元,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及养老待遇审批表;2、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与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欲证实在上诉人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且上诉人退休审批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是在2001年11月退休,上诉人所提交的审批表是在2002年1月23进行审批的,且该审批表中单位缴费和累计缴费都是空白的,上诉人在2001年12月时已经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完成退休。结合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收据,也可以证实是差额部分,其中差额部分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差额。上诉人所提交的退休审批表是办理退休时使用的。在当时的政策环境下,按职工还是按事业单位是可以进行人为操作的。这两个表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界定上诉人身份应以职工档案为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具有档案管理资格,上诉人的档案在水务局或人社局保管。在公司改制后,上诉人退休前,上诉人既不上班也不开工资,也没有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按改制文件的要求,我们必须要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将企业应交部分补齐,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改制的文件已经没有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及养老待遇审批表及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与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可证实其退休前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应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标准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以企业职工标准为上诉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养老保险金5984元,并收取上诉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变更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要补足个人部分及差额部分1100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3396.8元,企业部分差额为7603.2元。故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差额76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人民币76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