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孙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13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保全费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借用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旗硬化工程(第17标段)中标,此后,上诉人组织人员为该标段提供劳务,至2016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同***多次协商后,***为上诉人出具欠据,同时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巴林右旗街道硬化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证明,证实***系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旗硬化第17标段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仅认定***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却不认定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没有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个人不可能承揽建设该项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17标段施工,通过上诉人的起诉状都能确定该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据中能反映出来,不是欠条,是借条,根本不可能是工程款,并且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提供劳务,***欠**工程款790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30日,***为**出具欠款40000元和39000元的借据两枚,均约定2018年8月节前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

巴林右旗街巷硬化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功竞标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负责施工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施工地点在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境内,此项目现场管理及计量支付均由***负责。

另查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关系,**未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上述事实,有**、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欠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给付工程款,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欠**工程款,故**无权向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权利。对**要求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7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据,借据中***签字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为***提供劳务,***应对尾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但借据中并无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与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据证实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应由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