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树全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魏喜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138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喜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树全与被上诉人魏喜树、***、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树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保全费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借用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旗硬化工程(第17标段)中标,上诉人已经提供巴林右旗街道硬化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证明,证实***系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旗硬化第17标段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仅认定***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却不认定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没有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个人不可能承揽建设该项工程。二审庭审期间***称,***借用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涉案工程,巴林右旗交通局不能直接给上诉人打钱,并且因为这个项目追赶工期,所以将上诉人140余万元工程款并入到17标段,让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尾欠138000元,上诉人找***要钱,他给出具了欠条,注明巴林右旗交通局硬化尾欠工程款,***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而且也应该由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是钱在巴林右旗交通局扣押着。***并没有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交通局找上诉人干的活,当时有会议记录,没有合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17标段施工,上诉人所说的巴林右旗开会协调,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被上诉人***、魏喜树未作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魏喜树给付***工程款1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提供劳务,***欠***工程款138000元至今未给付,2018年7月15日,***为***出具欠款138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注明“此款为巴林右旗交通局2016年街巷硬化第17标段尾欠工程款”。巴林右旗街巷硬化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功竞标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负责施工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施工地点在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境内,此项目现场管理及计量支付均由***负责。另查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关系,***未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上述事实,有***、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欠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给付工程款,对*树全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欠***工程款,故***无权向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权利。对*树全要求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起诉魏喜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魏喜树与案件有关联,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13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树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在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取213万余元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就是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二、《关于2016年嘎查村街巷硬化工程JXYH-17合同段融标情况的证明》一份、2018年7月15日借款人为***的借据一枚,证明***工程款并入17标段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一式两页,出具单位仅在第二页加盖公章,第一页的内容与实际出具的情况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另外也没有主管人的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明记载的情况与***在一审提交的借据相冲突,按该证明的记载,如果***所承包的工程款通过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走账,那么在工程款未拨付前,***根本与***之间不存在欠款借款的关系,***就不可能为其出具任何欠据或借据,如果是走账,***不可能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尚未获得的款项。另外工程的***就是5%,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约1100万,那么剩余***55万左右,如果按照***的说法按照他的标段,***就不应该是这个。2、借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通过该借据记载的内容能充分说明***在一审提供的欠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直接的矛盾,按该借据记载的内容在2018年7月15日前,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有***款项408213元,但实质上巴林右旗交通局仅有总工程款的5%的***尚未支付,因此该枚借据记载的内容与欠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是矛盾的。被上诉人***、魏喜树未质证。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巴林右旗嘎查村街巷硬化工程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独立施工的工程款经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财务决算人***协商,决定融入嘎查村街巷硬化JXYH-17合同段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里,工程拨款时将***工程款打入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经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管理费、增值税扣除,其余工程款拨付给***。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为***出具欠款138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注明“此款为巴林右旗交通局2016年街巷硬化第17标段尾欠工程款”。巴林右旗街巷硬化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功竞标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负责施工巴林右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施工地点在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境内,此项目现场管理及计量支付均由***负责。再查明,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关系,***未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提供的巴林右旗嘎查村街巷硬化工程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款融入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由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拨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二审期间***称有一笔即将要付的50万元工程款,50万元都付了,17标段的工程款就全付清了,虽然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不包括***融入其公司的工程款,但对此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现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占有属于***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故其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138000元;二、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