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2279号
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1545P。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福年广场8栋416。
法定代表人:马骏。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3432110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祝大德。
委托代理人:杨铉,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芮,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山农信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被告西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铉、杨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530519.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19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9497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28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三层室内装饰装修,增加的范围及材料的增减由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与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由上述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审计、竣工结算等。2015年2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审计造价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审定结算书》,经审核,审定金额为9899543.94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0519.11元和质量保证金494977.1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西山农信社辩称: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8日竣工并验收,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874047.64元,实际支付到了合同价款的86%。案涉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最终的结算价,2015年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之后,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最终结算,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工程审计结算书系原告与项目管理公司自行制作并认可的,被告方没有收到,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认可该份工程审定结算书,因此原告方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应当由鉴定机构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以后,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补充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西山农信社(委托人)与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施项目工程管理服务。
2014年4月16日,被告西山农信社向原告凯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凯捷公司中标被告西山农信社的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
2014年5月18日,原告凯捷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西山农信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三层室内装饰装修。签约合同价为6843008.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由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总价项目的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程量等因素按月进行分解,形成支付分解表,并按支付分解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根据经审核的月付分解表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1000元的罚款,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2015年2月28日,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
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载明: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申请金额为9899543.94元。原告凯捷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审定结算书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人)与被告西山农信社(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西山联社滇池信用社业务经营用房项目造价咨询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造价跟踪咨询、竣工结算审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凯捷公司与被告西山农信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西山农信社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经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被告西山农信社虽抗辩称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其认可,被告西山农信社与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托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确认的审定金额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即被告,即使未经被告西山农信社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不影响其效力。故被告西山农信社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结算书审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30519.11元及质保金49497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质保期至2017年2月27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0519.11元;并支付以353051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94977.19元;并支付以494977.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