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812号
原告: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华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天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福年广场B栋416。
法定代表人:马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备备,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雅安市友谊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
法定代表人:甘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才,男,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雨发展公司)与被告雅安华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川公司)、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凯捷公司)、被告***、第三人雅安市友谊茶叶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友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华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雨发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华川公司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雨发展公司与华川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雨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被告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备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第三人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共同向雨发展公司返还工程款286449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在2016年7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雨发展公司按照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藏茶村改造升级工程。该项工程的资金来源是雅安市人民政府茶产业发展基金,应由茶叶产业行使。雨发展公司在政府同意并经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知悉后,委托友谊公司与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凯捷公司作为华川公司的联合体成员)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等相关内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川公司收到了友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00000元,后华川公司在雨发展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到工程款2200000元。至此,华川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60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合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雨发展公司与华川公司、凯捷公司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全面沟通,通过双方资料汇总,现雨发展公司明确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713551元。凯捷公司作为施工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应共同返还雨发展公司超付的286449元。基于2016年7月7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栋××层××号房产为借款做抵押,双方未对该房屋做抵押登记,故雨发展公司认为***应当对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国家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遂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雨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川公司辩称,对雨发展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雨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川公司的意见为:1.基于第一次庭前会议之后的沟通,以及现在雨发展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华川公司认可并同意按5,713,551元的金额进行结算。2.截止目前双方才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在确认之前工程价款并不确定,因此雨发展公司要求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承担结算之前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同时根据已支付的6,000,000元的构成来说,一部分资金属于是借支,在借款手续中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当庭结算之后,应当给予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合理的支付期间,如果没有在该合理期间内支付,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所以华川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抵押物的主体是华川公司,不是***个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是雨发展公司的原因导致,华川公司已经配合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等提供给了雨发展公司,系雨发展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对本案的提起,双方均有过错,诉讼费应当合理分担。
凯捷公司辩称,对雨发展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结算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是多余的款项是由华川公司收取的,应由华川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凯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对雨发展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华川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主体是华川公司,也是由华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雨发展公司的原因导致,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友谊公司述称,对雨发展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友谊公司是受雨发展公司的委托与华川公司、凯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3,800,000元工程款是从友谊公司账户支出,但均是受雨发展公司委托进行的支付,所以对雨发展公司要求华川公司、凯捷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友谊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友谊公司均承认雨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雨发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凯捷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是否应支付资金利息?3.***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在案涉工程中,华川公司与凯捷公司系联合体,共同为《施工合同》的乙方,即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故雨发展公司超付的款项286,449元(6,000,000元-5,713,551元),应由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凯捷公司是否收到超付的款项,系其与华川公司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雨发展公司。故对凯捷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雨发展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资金被占用系事实,故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应返还雨发展公司所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雨发展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雨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川公司、凯捷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且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雨发展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以及超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故利息应从雨发展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对雨发展公司要求华川公司、凯捷公司返还其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根据雨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华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栋××层××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对此雨发展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雨发展公司自身具有过错。其次,雨发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具有过错。故对雨发展公司要求***在2016年7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安华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6,449元及利息(以286,44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雅安华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雅安华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健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燕梅
书 记 员 杨 雨